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初62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W。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环,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递铺亿楠轴承经营部,经营地址: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芜园路4幢营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6。
经营者:陈洪现,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八岔路镇后杨坟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3********。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安吉递铺亿楠轴承经营部(以下简称亿楠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浩宏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诚及被告的经营者陈洪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宏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国内玻璃胶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于2014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但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借此大肆生产和销售相关假冒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润,给原告的品牌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原告发现亿楠经营部(店铺名称:亿楠轴承五金;
经营者:陈洪现)在其经营场所销售非法使用了“千里马”注册商标的假冒玻璃胶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亿楠经营部: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千里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保全证据、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亿楠经营部答辩称:1.原告取证时并未有工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场;
2.被诉侵权玻璃胶在购买三天后才进行封存,在此期间存在调包可能;
3.被告销售的玻璃胶均有合法进货渠道,供应商保证是正品,若确为假冒商品,原告应该找生产厂商追究责任。
综上,被告亿楠经营部认为其并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浩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五份,分别为(2013)粤肇高新第000165号、第000167号、第000169号、第000170号公证书及(2015)粤肇高新第00004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内;
2.(2015)粤肇高新第000061号公证书及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商评委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加强对其司法保护的力度;
3.(2017)粤肇高新第32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玻璃胶、名片及收款收据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玻璃胶非法使用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4.公证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就本案调查取证支付了500元的公证费用;
5.型号为JH-378的“千里马”玻璃胶正品商品一瓶,拟证明正品商品与仿冒品之间的区别。
被告亿楠经营部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
对证据3,公证书上载明其销售四支玻璃胶的情况确系事实,名片、收款收据也系由其出具,但因被诉侵权玻璃胶并未在购买时当场查封,有被调包的可能,且其销售的玻璃胶为正品,能证明玻璃胶的进货渠道并指明供应商,故封存的被诉侵权玻璃胶并非由其店铺销售。
对证据4不清楚,由法院审查。
被告亿楠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屠汉华的书面证明、名片原件各一份及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玻璃胶系由屠汉华供货,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浩宏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屠汉华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书内容、签名、手印的真实性,也无法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玻璃胶进行当庭辨认,名片亦无法证明屠汉华经原告授权销售正品千里马玻璃胶,故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一)对于原告浩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国家商评委出具的文件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无异议,与广东省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件一起,可以认定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系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应的封存实物,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封存实物购买及取得后由公证员保管和封存,且经当庭核对外包装封存完整;
被告亿楠经营部以当地工商局未到场、被诉侵权产品未当场封存为由否认公证封存的玻璃胶系由其销售,但其确认公证书上记载的销售情况属实,并认可上述封存的收款收据和名片均为真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经综合审查,证据3可以证明亿楠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4,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且公证事实客观存在,公证费500元系维权需要所支付的合理必要开支,故予以认定。
证据5,因其系原告浩宏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并明确是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正品,故予以认定。
(二)对于被告亿楠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屠汉华本人并未出庭作证,书面证明上的签字、手印、内容以及名片的真实性均无法当庭核实辨认,驾驶证亦为复印件,故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难以直接认定;
同时仅有供货人员的书面证言,尚不足以形成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链,亦即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亿楠经营部所主张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于1999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注册人为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
2003年8月7日,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原告浩宏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9年2月16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3月6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的文件,认定原告浩宏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4日,原告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建忠向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岳麒麟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年1月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麒麟来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芜园西路207、209、211号标识为“亿楠轴承五金”的商铺。
岳麒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支付货款60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4支型号为JH-378的“千里马”硅酮中性透明胶,并从该商铺营业人员处取得编号为4428826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收款收据记载千里马玻璃胶4支,每支15元,并盖有安吉递铺亿楠轴承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
名片记载为陈洪现,并载有手机、地址和经营范围等信息,其中名片背面经营范围有“进口轴承、国产轴承、哈尔滨、瓦房店、洛阳、人本带座外球面轴承、定做非标轴承、光轴、导轨、各种脚轮、电动工具、电动葫芦、三角带、O型圈、电机、齿轮、空压机、链条、润滑油、减速机、卷杨机、老动车轴承自产自销”等内容。
购买行为结束后,岳麒麟将上述所购商品、收款收据和商铺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铺外部进行了拍照;
回到肇庆市高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收款收据和商铺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7年3月21日,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公证处出具(2017)粤肇高新第32号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商铺名片复印件、商铺照片、商品封存前后的照片打印件,证实上述过程。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的手提袋包装完整无破损后,交付原告浩宏公司进行启封,启封后为破损的纸质包装和相关封存实物,即型号为JH-378硅酮中性透明胶四支,以及编号为4428826的收款收据和陈洪现的名片各一张,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上部显著标注“千里马”文字。
原告浩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将其提供的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对比,认为存在多处差别,包括:正品瓶身上部的喷码为12位,且喷于瓶身上部的凹槽上,而被诉侵权商品喷码为11位,未喷于凹槽内;
正品瓶身顶部标有“B20”-“B32”的标记,被控侵权商品则标有“B12”;
正品瓶身上的“管理体系认证”说明,与被诉侵权商品瓶身上对应内容的位置不相同;
正品底部有图形数字,对应的阿拉伯数字区间为1至8,而被诉侵权商品仅有图形,没有阿拉伯数字。
另查明,亿楠经营部成立日期与核准日期均为2016年6月14日,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芜园路4幢营17号,登记经营范围为轴承、五金零售及批发。
本院认为:原告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JH-378硅酮中性透明胶,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该商品瓶身上部突出印有“千里马”商标,与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虽被告亿楠经营部否认其销售了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商品,公证封存实物内部的纸质包装有所破损,但被告亿楠经营部并未否认公证书所载的销售事实,被诉侵权商品购买及取得后即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和封存,公证封存实物的外包装和公证处的相关封条亦完好无损,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商品在瓶身上部喷码等细节处与当庭拆封实物相互吻合,故经综合审查原告浩宏公司提供的(2017)粤肇高新第3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亿楠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现原告浩宏公司已就被诉侵权商品提出其与正品的差别,而被告亿楠经营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被告亿楠经营部存在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浩宏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相关情况,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法定赔偿的规定,将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范围、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重点将考虑包括以下因素:1.原告浩宏公司享有的涉案“千里马”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亿楠经营部系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经营地址位于县区;
3.被告亿楠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系2016年成立,主营为轴承、五金销售等;
4.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证据保全的费用支出凭证,未提供其他维权合理开支的费用凭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递铺亿楠轴承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吉递铺亿楠轴承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安吉递铺亿楠轴承经营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