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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寿忠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2195号
案件名称李寿忠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寿忠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19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寿忠,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住福建省寿宁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寿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寿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寿忠在未经意大利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位于晋江市梧安社区仑上一无名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意大利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2016年11月28日14时许,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场所查获假冒意大利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阿尔卑斯”牌葡萄味硬糖棒棒糖240箱、“阿尔卑斯”牌混合口味硬糖棒棒糖122箱(前述两种糖果共计价值人民币54683.72元)及261个印有“阿尔卑斯”字样的纸箱、10万枚印有“阿尔卑斯”商标图案和字样的小包装袋。

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寿忠见公安机关正在查处上述场所便自行上前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被告人李寿忠用于运输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作案工具小货车(车牌号为闽C×××××)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寿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棒棒糖照片及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保管证明、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李某2、劳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执法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寿忠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人民币54683.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寿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寿忠自愿预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寿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个月又一天,应予折抵,即刑期自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棒棒糖362箱、棒棒糖纸箱261个、小包装袋10万枚,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小货车(车牌号闽C×××××)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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