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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石岐区布拉格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民初2776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石岐区布拉格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区布拉格便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77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布拉格便利超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厚兴直街*号(1卡)。

经营者:邓良山,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布拉格便利超市(下称布拉格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以及被告布拉格便利超市的经营者邓良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原告是洁丽雅集团的成员,第9903015、5268981、5268646号注册商标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人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经调查,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该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导致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布拉格便利超市辩称,一、公证取证至我方收到应诉材料间隔了两个月之久,而且收款收据写的货物名称只是写“毛巾”,没有写“洁丽雅”毛巾,是否出售过涉案毛巾我已记不清楚。

二、公证书记载,在取证过程中,只有一个购买人员入店内购买,另外两个人在店外拍摄,已经失去了监督的意义,公证人员应某程进行监督。

经审理查明,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及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床罩、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下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甲方)与洁丽雅公司(乙方)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越丝路公司将上述商标免费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及第5268540号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出控告、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6年12月8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威杰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方丹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厚兴直街6号、店名显示为“布拉格便利超市”的商店。

在蔡某与方丹的监督下,盘威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0.5元。

蔡某、方丹使用手机对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上述商店后,蔡某、方丹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物品放入塑料袋,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盘威杰保管。

2017年1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厦鹭证内字第04321号公证书。

2017年2月21日,洁丽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29件。

庭审中,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毛巾一条。

毛巾上有一纸质吊牌,吊牌由花瓣形图案与“洁丽雅”三个汉字组合而成,图案为“”;

毛巾接缝处的洗水标印有“”标识。

经比对,纸质吊牌上的花瓣形图案的整体形状与第5268981号商标整体轮廓相同,两者形状基本相同;

“洁丽雅”汉字与第9903015号商标的组成要素、所使用的字体均相同;

洗水标所使用的“”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布拉格便利超市的经营者邓良山不确认涉案毛巾是由其出售。

邓良山称其店里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系从贤丰鞋业批发部进货,并提供了四张销售单为证。

其中二张销售单上没有任何供货商的信息,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名盖章,商品列表亦没有洁丽雅毛巾;

另外二张销售单的抬头均为“贤丰鞋业批发部”,客户名称均为空,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名盖章,其中一张销售单的商品列表没有毛巾,另外一张销售单的商品列表有“洁丽雅6106边提小口毛巾”等,单价为9元,数量为10条,该销售单的开具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

前述出货单记载“贤丰鞋业批发部”的地址为“中山市沙朗金叶广场C1-10号”,联系电话为“电话:0760-8855****传真:0760-23889121手机:1342036****”;

布拉格便利超市没有提交“贤丰鞋业批发部”的营业执照。

洁丽雅公司认为该送货单没有任何相关单位的盖章,不予确认。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的、面额750元的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洁丽雅公司提交一份其(甲方)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7)闽天律民字第1163号】。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布拉格便利超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郭秀刚、薛巧鸾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活动;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00元。

但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洁丽雅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布拉格便利超市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布拉格便利超市成立于2015年9月17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厚兴直街6号(1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良山,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

又查,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无“贤丰鞋业批发部”的登记信息。

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叶广场C1-10号的经营者为中山市西区贤丰鞋业商行,该商行由邓贤佐于2012年5月24日投资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鞋。

本院认为:新越丝路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洁丽雅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布拉格便利超市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布拉格便利超市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其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本院对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7)厦鹭证内字第04321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布拉格便利超市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布拉格便利超市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洁丽雅公司起诉要求布拉格便利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布拉格便利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布拉格便利超市作为专门从事销售日用百货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布拉格便利超市主张涉案毛巾来源于“贤丰鞋业批发部”,但其提交的销售单上面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字,相关销售单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相关销售单的形成时间是在公证取证之后,与本案无关;

而且,布拉格便利超市未能提供“贤丰鞋业批发部”的主体资料,在企业信息系统上也未能查询到“贤丰鞋业批发部”的登记资料,无法确定该批发部真实存在,不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退一步来说,即使“贤丰鞋业批发部”与中山市西区贤丰鞋业商行为同一经营主体,布拉格便利超市销售的毛巾确实来源于中山市西区贤丰鞋业商行,但中山市西区贤丰鞋业商行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批发和零售鞋,并不包括销售毛巾、袜子等纺织制品,不能认定布拉格便利超市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布拉格便利超市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布拉格便利超市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布拉格便利超市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布拉格便利超市应向洁丽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布拉格便利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布拉格便利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布拉格便利超市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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