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军,男,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紫豪,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辉,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庆通,男,汉族,住广西藤县。
是被告人朱辉的朋友。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军、朱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军及辩护人戴紫豪,被告人朱辉及辩护人江庆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汪军在开平市月山镇经营东新纸品厂期间,于2016年6月份,在未获得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接受“陈老板”(另案处理)的委托,擅自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艺俊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了印有“HP”标识的包装盒面纸共9200张。
2、被告人汪军、朱辉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在未获得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应“陈老板”的要求非法制造印有“HP”标识的包装盒,并由被告人汪军负责联系“陈老板”和收取货款,被告人朱辉负责制造包装盒和送货。
经查,被告二人先后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艺俊印刷有限公司和司某新凯隆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了印有“HP”标识的包装盒面纸共22000张(可制造包装盒47000个),后由被告人朱辉在其经营的位于新会区司前镇田边村龙溪里的鸿业纸品加工厂制造“HP”包装盒共33550个,分10次发货给“陈老板”,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2000元。
2016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厂将被告人朱辉抓获,并当场缴获印有“HP”标识的包装盒87个、面纸1556张,经鉴定,上述包装盒、面纸均为假冒“HP”注册商标的产品。
并提供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汪军、朱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3华、张某1、叶某1、简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认为被告人汪军、朱辉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建议对被告人汪军、朱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军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没有获益。
被告人汪军的辩护人戴紫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汪军的罪名不持异议,现主要从量刑情节方面发表意见,一、汪军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汪军有坦白情节。
归案后,汪军能如实交代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三、汪军是初犯;
四、汪军的情节较轻。
汪军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虽然在二万件以上,但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50000元,扣除成本后,其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不到一万元,其行为仅仅是勉强达到本案的立案标准,且汪军在与朱辉的共同犯罪行为中没有获益;
五、为表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惩罚,汪军愿意缴纳相应的罚金;
六、汪军自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以来,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仅经济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痛苦性折磨,这足以抵消他应受到的一部分惩罚;
七、汪军的家庭情况特殊,汪军有两名年幼的孩子,大的才四岁多,小的不足周岁;
八、汪军几年来一直在开平市月山镇经营东新纸品厂生意,目前也在月山镇供买了房子,住所比较固定。
请求对汪军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处以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缓刑。
被告人朱辉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朱辉的辩护人江庆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朱辉经营鸿业纸品加工店几年来利润微乎其微,朱辉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汪军在开平市月山镇经营开平市月山某新纸品厂期间,于2016年6月份,在未获得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接受“陈老板”(另案处理)的委托,擅自在江门市艺俊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了印有“HP”标识的包装盒面纸共9200张。
2、被告人汪军、朱辉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在未获得惠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应“陈老板”的要求非法制造印有“HP”标识的包装盒,并由被告人汪军负责联系“陈老板”和收取货款,被告人朱辉负责制造包装盒和送货。
被告人汪军、朱辉先后在江门市艺俊印刷有限公司和江门市新会区新凯隆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了印有“HP”标识的包装盒面纸共22000张,后由被告人朱辉在其经营的位于新会区司某的新会区司某鸿业纸品加工店制造“HP”包装盒共33550个,分10次发货给“陈老板”,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2000元。
2016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鸿业纸品加工店将被告人朱辉抓获,并当场缴获印有“HP”标识的包装盒87个、面纸1556张。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包装盒、面纸均为假冒“HP”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第4214859号商标注册证、惠普发展公司授权书、北京亿慧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未授权声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4的陈述,证人叶某2、张某3、简某2、李某、刘某2、冯某、朱某1、黄某1、黄某2、朱某2、张某4的证言,张某3与汪军的通话记录截图、张某3微信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朱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汪军),菲林照片,江门市艺俊印刷有限公司与东新纸品厂的QQ聊天记录截图、江门市艺俊印刷有限公司的出货记录、张某4和朱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据、厂房租赁合同,简某2的微信转账截图,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新公刑照[2016]727-050号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汪军、朱辉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军、朱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军、朱辉共同作案,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符合区分主从犯的条件。
鉴于被告人汪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协助下已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协助下已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汪军、朱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汪军、朱辉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
被告人汪军的辩护人戴紫豪提出被告人汪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戴紫豪提出被告人汪军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不到一万元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辉的辩护人江庆通提出被告人朱辉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预缴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印有“HP”标识的包装盒、面纸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上述物品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其他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