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真,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启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少杰,曾用名王可可,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真、王少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真及其辩护人邢启阳、被告人王少杰及其辩护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真以北京东方收藏公司客服人员的名义和陈某联系,了解到陈某有购买太平有象玉玺和四海升平玉玺的意向。
后被告人李真、王少杰陆续从河南南阳林某(另案处理,经营成玉坊玉器加工厂)处订制仿制具有“北京工美集团”商标、标识的“159编号”的四块大的象玉玺徽宝、两块小的象玉玺徽宝、四块四海升平财玉玺徽宝以及证书、包装,先后由被告人王少杰以及芮某将仿制的“159编号”的四块大的象玉玺徽宝、两块小的象玉玺徽宝、四块四海升平财平某宝送货给陈某,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463240元。
经北京工美集团证明,查扣的六件太平有象玉玺(159编号)为赝品、四件四海升平财玺(159编号)非北京工美文化艺术公司出品。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真、王少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真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真系在归案途中被抓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李真有检举揭发林某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
3、被告人李真愿退赃,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少杰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少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少杰仅参与两次送货,社会危害性小;
2、认定被告人王少杰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463240元的数额有误;
3、被告人王少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4、被告人王少杰愿退赃;
5、被告人王少杰愿意缴纳罚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少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真以北京东方收藏公司客服人员的名义和陈某联系,了解到陈某有购买太平有象玉玺和四海升平玉玺的意向。
后被告人李真、王少杰陆续从河南省镇平县林松(另案处理,经营成玉坊玉器加工厂)处订制仿制具有“北京工美集团”商标、标识的“159编号”的四块大的象玉玺徽宝、两块小的象玉玺徽宝、四块四海升平财玉玺徽宝以及证书、包装,先后由被告人王少杰以及芮某将仿制的“159编号”的四块大的象玉玺徽宝、两块小的象玉玺徽宝、四块四海升平财平某宝送货给陈某,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463240元。
经北京工美集团证明,查扣的六件太平有象玉玺(159编号)为赝品、四件四海升平财玺(159编号)非北京工美文化艺术公司出品。
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15时许,民警在莲都区同泰家居城206办公室抓获被告人王少杰。
同年11月9日,民警在莲都区动车站出口处抓获被告人李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真、王少杰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李真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害人陈某出售假的“159编号”的四块大的象玉玺徽宝、两块小的象玉玺徽宝、四块四海升平财平某宝、证书等,被告人王少杰及芮某为其送过货的事实;
3、被告人王少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为被告人李真送了两次玉玺,第三次是其朋友芮某送的太平有象小玉玺。
期间李真还让其找北京账户的朋友用于客户付定金,其就找李梁借卡转了下钱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人购买“159编号”的四块大的象玉玺徽宝、两块小的象玉玺徽宝、四块四海升平财平某宝,并支付了463240元钱的事实;
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工美国礼投资公司员工,公安人员给其看的159号编号的太平有象玉玺是假的,证书是假的等事实;
6、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工美文化艺术公司员工,公安人员给其看的四个159编号的四海升平的财玉玺不是北京工美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出品的,是假的事实;
7、证人庄某,4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林某在镇平县经营成玉坊玉器礼品制造公司,帮别人生产加工制作玉石产品,其在公司帮忙,北京的钱某有委托其公司加工四海升平财玺,成玉坊是帮客户做玉石的裸货,顾客要求出具玉石鉴定证书的,其公司会在镇平县的玉石鉴定机构做出来给客户,帮北京工美做的不合格产品公司是允许处理的,但要等人家单子卖完,且只能处理裸货的事实;
8、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北京市尚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其经营的,其是北京工美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加工商和销售商,其委托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成玉坊玉器礼品公司制作四海升平财玺和凤舞九天玉玺,林某负责玉石部分,鉴定证书是林某在镇平的中工做的玉石鉴定,其他镶金银还有监制证书,礼品包装都是北京工美自己弄的,太平有象玉玺是北京华信国玉公司开发发行销售的,有北京工美授权监制,其没有做过这个产品的事实;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按被告人李真的要求仿制了“159编号”的四块大的象玉玺徽宝、两块小的象玉玺徽宝、四块四海升平财玉玺徽宝以及证书、包装等,卖给了李真的事实;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少杰处扣押天宫徽宝四块、POS机一台、二份天宫徽宝藏品配送单、一份天宫徽宝承诺书、四块195编号天宫徽宝的监制证书四份、保真书一份、手机、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真处扣押12张银行卡、手机及3只U盘的事实;
11、微信截图,证明王少杰微信名称为“希声”,微信号为×××,王少杰与李梁(微信名为李阔)的聊天,聊天内容为让李阔提供银行卡,王少杰与庄某,4(玉石厂林某妻子,微信名备注为庄姐,微信号×××)的聊天记录,王少杰给庄某,4发有关证书,并提到159号大象证书的事实;
12、李真微信截图,证明李真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李真找林某定太平有象玺、财玺,让林某弄证书、包装的事实;
13、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对方钱款的有关情况;
14、证明,证明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国礼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侦大队的六件太平有象玉玺(159编号)证书均为假制,为赝品,真正的159编号证书均在库房未出售;
北京工美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侦大队所送鉴定的四件四海升平财玺(159编号)非北京工美文化艺术公司出品的事实;
15、接受证据清单及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清单,证明林某收到王少杰账户货款共计人民币13.7万元的事实;
16、企业信息下载情况,证明北京工美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以及北京工美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北京工美国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有北京工美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17、商标详情,证明从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上下载“江美集团”注册商标的有关情况,注册号为9797353,申请人为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用权使用期限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的事实;
18、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北京工美集团商标注册的有关情况;
19、检验报告,证明经浙江省地质矿产研究所检验,送检的“太平有象”四件大玉玺、两件小玉玺、四海升平四件大玉玺均为和某玉印的事实;
20、光盘二张,证明玉玺照片的相关情况;
21、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害人陈某将涉案的玉玺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2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真、王少杰的归案情况;
23、情况说明、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李真、王少杰家庭困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真、王少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4632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李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在归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李真交代其与同案犯林某的犯罪行为,属如实供述的应有范畴,故对被告人李真的辩护人提出李真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真、王少杰共同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两人只是分工不同,犯罪情节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王少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少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涉案金额463240元,有被告人李真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王少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少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真、王少杰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少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真、王少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六万三千二百四十元,退赔给被害人。
四、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