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初263号原告:无锡市锡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梅村工业集中区A-61-3。
法定代表人:朱利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燮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工程兵技术装备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通惠西路***号。
被告:无锡市安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A区(羊高路)。
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锡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探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工程兵技术装备研究所(以下简称装备研究所)与被告无锡市安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迈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安迈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驳回安迈公司的异议。
安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锡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莫燮麟,原告徐工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王培,被告安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装备研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专利号为ZL20112039××××.5的“一种快速成孔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为锡探公司所有;
2、安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省无锡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矿总厂)作为我国在锚固钻机技术领域的开拓者,在1994年研发了国内首台全液压锚固钻机,此后经过投入持续研发新型锚固钻机。
锡探公司为探矿总厂的全资子公司。
2002年装备研究所需要设计野战快速构工作业系统,该系统中的快速成孔技术是关键技术之一,经选厂调研,最终确定由探矿总厂研发。
探矿总厂指令锡探公司进行技术研发,并于2002年10月会同装备研究所完成了快速成孔钻机原理样机的方案论证报告。
2003年10月,装备研究所和徐工集团徐州工程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锡探公司签订了关于“快速成孔钻机”的技术协议,约定锡探公司进行该钻机的研发,所取得的技术成果和申请专利的权利属双方共有,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进行生产和转让,不得申请专利。
同月,徐工机械厂与锡探公司签订了商务合同,约定了原理样机、初样机、正样机的研发费用承担等问题。
之后,锡探公司及探矿总厂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最终研制成功并于2007年定型为BP-1型钻机,图纸设计人为张立峰。
研发成功后,锡探公司一直未得到军供订单,却发现安迈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将此项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得到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9××××.5。
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为张立峰、谢菲,此二人均为探矿总厂的原员工。
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安迈公司由探矿总厂的总工程师兼技术中心主任屠德钢(现因涉嫌职务侵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羁押)的妻子陈琪和女儿屠斯佳出资组建,屠德钢为安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屠德钢作为掌握公司核心技术的人员,利用锡探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以其实际控制的安迈公司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并获授权,违反我国专利法关于专利权属的相关规定,在专利已经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本案所涉专利应该确认为锡探公司、徐工机械厂、装备研究所共有,徐工机械厂、装备研究所如明确放弃专利权,则专利权应属锡探公司所有,如不放弃的情况下,专利权应为三方共有。
诉讼中,本院追加徐工机械公司、装备研究所作为原告到庭参加诉讼。
徐工机械公司到庭陈述其为徐工机械厂的债权债务承继者,主张其亦为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
装备研究所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明确放弃涉案专利权。
被告安迈公司辩称:1、张立峰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2011年由于职称评定的原因,故将张立峰作为发明人进行了涉案专利的申请,但其实际上只是辅助工作人员,并非法律规定中的发明人;
2、从锡探公司提交的选厂调研报告等证据可以看出,锡探公司在技术研发中是配套协作,仅配备了张立峰一人参与技术组工作,主要工作均由装备研究所、徐工机械厂的技术团队承担;
锡探公司提交的发票是钻机样机的加工制造费用,相关图纸系锡探公司从安迈公司服务器中获得电子文档后并打印形成的,图纸无手写签名,与实际图纸不符。
综上,锡探公司并不是涉案专利的适格原告,张立峰也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请求驳回锡探公司的起诉。
锡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选厂调研报告,用于证明装备研究所于2002年9月针对快速成孔钻机进行选厂调研,并最终确定探矿总厂作为快速成孔钻机的研发方。
2、原理样机方案论证报告,用于证明装备研究所与探矿总厂于2002年10月就快速成孔原理样机进行方案论证并形成报告。
3、技术协议,用于证明装备研究所、徐工机械厂、锡探公司于2003年10月就快速成孔钻机签订的技术协议,协议中约定技术成果及专利申请权归各方共有。
4、商务合同,用于证明探矿总厂技术部、徐工机械厂于2003年10月就快速成孔钻机签订的商务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原理样机、初样机、正样机的费用承担。
5、初样机综合性能摸底试验协调会纪要,用于证明三方于2004年10月15日召开了初样机综合性能摸底试验协调会。
6、研制费用发票,用于证明2004-2007年锡探公司向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快速成孔钻机研制费发票,总计104万元。
第二组证据:7、BP-1型钻机总装图;
8、BP-1型钻机部件图;
9、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BP-1型钻机图纸所载明的技术具有明显的同一性。
第三组证据:10、2002年探矿总厂聘任决定;
11、2004年探矿总厂机构设置通知;
12、2004年中层聘用决定;
13、2005-2007年中层聘用决定;
14、安迈公司文件及委托书;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屠德钢为探矿总厂总工程师兼技术开发中心主任,同时又在安迈公司担任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并全权负责管理工作。
15、张立峰的职工登记表、职工花名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工资条,用于证明张立峰曾在探矿总厂设计中心从事技术工作,并于2012年12月31日离厂,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
16、安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17、职工登记表;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安迈公司的股东陈琪与屠斯佳分别是屠德钢的妻子和女儿。
18、谢菲的职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离厂通知单、工资表,用于证明谢菲曾是探矿总厂员工,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
徐工机械公司、装备研究所未提交证据。
徐工机械公司对锡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安迈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据存在,从证据内容来看,探矿总厂只是配套协作厂;
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据存在,起草主体也包括装备研究所和探矿总厂,并非探矿总厂独立研发;
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探矿总厂仅有张立峰参加研发,说明张立峰并非涉案专利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发明人;
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与技术协议上的主体不同;
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纸并非原件,从老旧痕迹不明显、签名不规范非手工等情形判断,系电子打印作假形成;
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10-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屠德钢在探矿总厂担任相应的职务,不能证明其涉案技术成果交给安迈公司申请专利;
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立峰因职称评定需要才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技术交底材料,安迈公司考虑到其参加过涉案专利的一些工作,故以其为发明人申请了专利;
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屠德钢不存在利用涉案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情形及主观恶意;
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时间晚于谢菲离职时间,不属于锡探公司的职务发明。
安迈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张立峰的职称证,用于证明张立峰于2012年9月取得工程师职称,在2011年涉案专利申请中将张立峰作为发明人是为了后续职称申报;
2、探矿总厂2011、2012年专利申请列表,用于证明探矿总厂的专利发明人均为朱利根,张立峰无法成为发明人,无法满足职称评定要求。
锡探公司对安迈公司提交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无规定需要成为专利发明人后才能评定工程师职称,该证据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徐工机械公司同意锡探公司的质证意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锡探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0-1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安迈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锡探公司诉称的研发涉案技术的事实探矿总厂于1980年4月成立,其原名为江苏省无锡探矿机械总厂,法定代表人为朱利根,注册资本现为202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钻探机械、钻机车、钻探工具、泥浆泵及通用机械的设计、制造、修理、销售、服务等。
屠德钢于2002年起担任探矿总厂副总工程师、技术中心主任,2004年起担任探矿总厂总工程师、技术中心主任。
探矿总厂于1994年12月投资设立了无锡探矿机械总厂工程技术部(以下简称探矿总厂技术部),其出资额为20万元人民币,屠德钢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设计、制造、修理等。
2001年4月,谢菲进入探矿总厂工作,从事技术工作,2009年2月,谢菲从探矿总厂离职。
2001年9月,张立峰进入探矿总厂工作,从事技术工作。
2012年9月,张立峰获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
2012年12月,张立峰从探矿总厂离职。
2002年9月,装备研究所(原名为总装备部工程兵技术装备研究所)制作了选厂调研报告。
报告内容显示,为研制野战快速构工作业系统中的夹石土快速成孔钻机,装备研究所项目调研组于2001年对徐工机械厂、徐州装载机厂、南京工程机械厂等企业进行了调研,确定装备研究所为抓总单位,徐工机械厂为总装厂。
由于原选定的快速成孔钻机协作厂内部管理不佳,参研人员积极性不高等因素,装备研究所于2002年分别对包括探矿总厂在内的三家企业进行了调研,认为探矿总厂积极性高、实力强,具备技术优势及科研开发力量,建议配套协作厂调整为探矿总厂,由其承担快速成孔钻机的研制任务。
2002年10月,装备研究所与探矿总厂制作了夹石土快速成孔钻机原理样机方案论证报告,内容包括研制的必要性、主要技术指标、总体技术方案、方案组成、各系统(部件)方案、液压原理图及液压系统工作原理、原理样机工作原理、作业准备、关键技术分析、夹石土成孔技术、防卡钻技术、进度安排等方面。
2003年10月,装备研究所、徐工机械厂作为甲方、探矿总厂技术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技术协议,约定根据项目要求,完成内容为:1、快速成孔钻机的技术设计;
2、初样机一台、正样机二台的试制;
3、夹石土快速成孔钻机出厂试验;
甲方负责确定各阶段工作技术要求,参与乙方研制、试验及技术文件的编制,协调解决研制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按照各阶段任务实施计划,监督乙方按时完成任务;
乙方负责完成协议规定的各项工作,制定各阶段详细实施计划,在甲方确认后严格按计划完成任务,进行验收与交付,向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本协议所取得的技术成果属双方共有,产品归甲方所有,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进行该产品的生产或转让;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双方共有,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申请专利或转让专利申请权;
其中一方声明放弃其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等。
屠德刚代表探矿总厂技术部在协议上签字。
2003年10月,徐工机械厂作为甲方与探矿总厂技术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商务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样机研制经费及按技术协议要求对样机进行验收,乙方负责按技术协议进度要求向甲方提供阶段性成果和符合技术及质量要求的样机;
原理样机总研制费用为38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十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余款由乙方自行承担;
初样机研制总费用35万元,甲方承担20万元,乙方承担15万元,乙方按技术协议要求完成研制交付初样机至甲方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初样机研制费用12万元,完成性能摸底试验后十日内付清余款8万元;
正样机研制总费用每台32万元,研制开始后首付乙方每台10万元,乙方负责按初样机试验情况整改完成两台正样机的研制后并交甲方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每台正样机费用12万元,定型试验完成后付清每台余款10万元等。
屠德刚代表探矿总厂技术部在合同上签字。
2004年9月至2007年1月,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探矿总厂技术部支付了上述原理样机、初样机、正样机的研制费合计1040000元。
2004年10月15日,装备研究所、徐工机械厂、探矿总厂等在徐州召开了初样机综合性能摸底试验协调会。
会议纪要显示,张立峰参与了上述会议,其身份为项目技术组副组长。
探矿总厂技术部于2007年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锡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利根,屠德钢为总经理。
2008年6月,徐工机械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徐工机械公司承担。
锡探公司提交的BP-1型钻机总装图、部件图显示,图纸设计人栏署名均为张立峰(打印形成),制图日期均为2007年6月22日,设计单位均为探矿总厂。
总装图及部件图上的钻机左侧为主机,右侧为液压泵站,两者具有连接关系;
液压泵站主要由汽油发动机、变量泵、汽油箱、液压油箱、泵站架组成;
主机有底架、推进架和动力头等部件,底架下方装有地钉;
底架上方通过螺栓固定连接推进架,推进架为竖直设置;
推进架一个侧面通过滑动连接动力头,动力头可沿推进架上下自由滑行,动力头前端的输出接头上安装有钻杆;
油箱固定在泵站架的底部上端,汽油箱与汽油发动机有连接关系,汽油发动机通过螺栓、螺母及垫圈连接于连接座的右端,连接座位于泵站中部;
汽油发动机的下部固定连接有避震垫,背部连接散热器,汽油发动机的前端主轴通过平键套接连接套,连接套的前端与变量泵的主轴连接,变量泵固定连接在连接座的另外一端;
泵站架上固定安装电瓶,泵站架底部安装轮子;
泵站架前端设置有手把,两者用销轴连接。
二、安迈公司成立及申请涉案专利的事实安迈公司于2003年3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成立时的注册资本50万元,现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矿山道路工程机械电气自动化控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陈琪,成立时股东为陈琪和屠斯佳,两人分别是屠德钢的配偶和女儿。
2012年1月1日,陈琪书面授权屠德钢处理安迈公司一切经营事务,授权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言明在此期间安迈公司发生的一切事务与陈琪无关。
同年1月20日,陈琪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屠德钢全权负责安迈公司所有管理工作。
安迈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屠德钢为其实际控制人。
2012年7月25日,安迈公司聘任屠德钢为总经理兼总工程师。
2011年10月7日,安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一种快速成孔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12年7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9××××.5。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快速成孔钻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机和液压泵站,主机主要包括底架、推进架和动力头,底架与地面接触,通过地钉固定;
底架上方通过滑动装置连接动力头,动力头可沿推进架上下自由滑行,动力头前端的输出接头上安装有钻杆;
主机连接液压泵站,液压泵站主要由汽油发动机、变量泵、汽油箱及液压油箱、泵站架组成,泵站架底部的上端固定有汽油箱及液压油箱,汽油箱连接汽油发动机,汽油发动机通过螺栓及垫圈固定在液压泵站中部的连接座一端,汽油发动机下部固定连接有避震垫,汽油发动机背部连接散热器,前端主轴通过平键套接连接套,连接套的前端与变量泵的主轴连接,变量泵通过螺栓固定连接在连接座的另外一端;
在泵站架上固定安装有电瓶,在泵站架底部安装有轮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速成孔钻机,其特征在于:泵站架前端通过销轴连接有把手。
”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图1、2、3与锡探公司提交的BP-1钻机总装图及部件图在结构、部件及连接关系上基本相同。
该专利所列的发明人为张立峰、谢菲,安迈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张立峰、谢菲从探矿总厂离职后至安迈公司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BP-1钻机图纸所载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为同一技术;
二、锡探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锡探公司认为,BP-1钻机总装图、部件图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能够一一对应,可以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两者是相同的技术方案;
安迈公司认为,上述图纸本身是作假的图纸,不能作为比对基础;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虽然与部件图基本一致,但说明书附图2的散热器8上部、附图3中的电瓶10与部件图存在不同。
本院认为:1、锡探公司提交的选厂调研报告、方案论证报告、技术协议、商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议纪要等证据均指向涉案快速成孔钻机这一技术成果,能够体现选定研发单位、论证技术指标、技术开发合同的签订、原理样机、初样机及正样机研制、销售的整个过程,技术开发步骤完整连贯,充分证明了锡探公司系涉案技术成果的主要研发方,其显然制作过相应的产品图纸,否则不可能会有原理样机、初样机及正样机等产品的销售。
结合上述背景,锡探公司提交的BP-1钻机图纸具有可信性,其没有必要提供作假的图纸。
虽然图纸上仅有设计人署名,并无有校对人、审核人的署名,但至多是图纸制作上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安迈公司对于图纸制作方面的诸多质疑不足以否定图纸的真实性。
安迈公司关于上述图纸系锡探公司从安迈公司服务器中调取复制形成及其参与涉案技术成果研发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同时,安迈公司也无法说明其是如何参与涉案技术成果研发的,其主张明显与上述证据印证的事实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判断BP-1钻机图纸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为同一技术,应当从将前者中的具体技术特征,如部件名称及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等信息,与后者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将前者与后者说明书附图进行对比。
安迈公司所提及的专利说明书附图2的散热器8、附图3中的电瓶10在BP-1钻机图纸有对应的部件,分别是序号33、15,根据图纸的标注,该两处的部件分别为散热器、电瓶。
图纸中的该两处部件的形状与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部件形状虽有所不同,但上述不同之处并不能否认两者在部件名称及安装位置上的相同之处。
而且,图纸中涉及上述部件的技术特征亦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汽油发动机背部连接散热器”、“在泵站架上固定安装有电瓶”的技术特征形成对应关系。
综上,可以认定BP-1钻机图纸所载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为同一技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锡探公司认为,根据技术协议约定,其对涉案技术成果享有专利申请权,安迈公司擅自将涉案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应当为锡探公司所有,徐工机械公司、装备研究所未明确放弃的,涉案专利权应为三方共有;
安迈公司认为,张立峰仅是参与涉案技术成果研发工作,并非对涉案专利具有实质贡献的发明人,涉案技术成果不属于锡探公司的职务发明,锡探公司不享有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1、按照方案论证报告、技术协议、商务合同等内容,锡探公司受探矿总厂指令,负责研发符合装备研究所要求的快速成孔钻机,承担了原理样机、初样机、正样机的研制工作。
锡探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张立峰是涉案项目技术组的副组长,BP-1钻机图纸的设计人署名亦为张立峰,据此可以认定张立峰为研发涉案技术的主要技术人员,系受单位指派完成相关研发任务,其参与研发的涉案技术成果应为职务发明。
安迈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即使张立峰对涉案技术成果并无实质性贡献,但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了锡探公司为涉案技术成果的研发方,其享有涉案技术成果的相关权益。
至于锡探公司是否将该研发任务交由张立峰完成或者张立峰是否真正参与了研发,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
至于涉案专利所列的另一位发明人谢菲,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过涉案技术成果的研发,故其与涉案技术成果是否为职务创造发明的认定之间并无关联。
2、根据本案证据,屠德刚担任过探矿总厂的总工程师、技术中心主任及锡探公司的总经理,并在技术协议和商务合同上签字,其应当明知锡探公司为涉案技术成果的研发方并享有技术协议约定的专利申请权。
屠德钢在任职期间利用其妻女的身份成立了与探矿总厂、锡探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安迈公司,担任安迈公司的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为安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后安迈公司就将与涉案技术成果相同的技术申请了专利,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安迈公司是在明知该涉案技术成果权利属于他人的情况下,申请并获得了涉案专利权,其行为难谓正当,同时亦侵害了锡探公司等对涉案技术成果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3、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锡探公司、徐工机械厂、装备研究所共同享有涉案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
徐工机械厂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徐工机械公司承继,故徐工机械公司享有涉案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
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在锡探公司提起诉讼后追加徐工机械公司、装备研究所为本案原告,徐工机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明确表示主张其为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
装备研究所经本院通知后未参加诉讼,但其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仍可对其是否为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因此,在安迈公司已将涉案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的情形下,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应确认为锡探公司、徐工机械公司、装备研究所。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锡探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种快速成孔钻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395366.5)为无锡市锡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工程兵技术装备研究所共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00元,由无锡市安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锡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安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无锡市锡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酆 芳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婉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
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