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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彬、李艳斌等与佛山柜先生家居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6133号之一
案件名称李文彬、李艳斌等与佛山柜先生家居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文彬,李艳斌,佛山柜先生家居有限公司,刘卫民,佛山市名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6133号之一原告:李文彬,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地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李艳斌,男,汉族,1990年8月1日出生,住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良,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洪,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柜先生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九潭西村西围厂房自编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号码×××K9D。

法定代表人:石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威,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敬鹏,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卫民,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地湖南省嘉禾县,第三人:佛山市名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三洲石洛沙“赢富中心”第1座4楼4A02号,注册号440682000240741。

法定代表人:石国明。

原告李文彬、李艳斌诉被告佛山柜先生家居有限公司、刘卫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李文彬、李艳斌的申请,依法追加佛山柜先生家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柜先生家居有限公司变更工商字号,变更后的工商字号中不得含有“柜先生”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物品、标识等;

3.判令被告佛山柜先生家居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佛山市名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18617775号的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0类,包括衣服罩(衣柜)、餐具柜、家具、碗柜、有抽屉的橱、搁物架(家具)、陈列柜(家具)等商品和服务。

该商标专用期限从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

佛山市名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6日,自成立开始开发经营柜先生品牌的家具产品,特别是纯铝衣柜全系列产品,技艺已相当成熟,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且顺利被核准为注册商标。

原告于2016年4月与佛山市名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广州地区及下辖区的品牌独家代理,即原告与广州地区唯一一家销售柜先生牌纯铝衣柜全系列产品及衣柜专用配件、专用设备全系列等产品,代理期限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佛山市名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收取代理保证金68000元,承诺无权在上述授权区域再发展代理商。

原告在2016年4月22日向佛山市名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代理保证金68000元。

原告发现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有一家店正在销售品牌的衣柜系列产品及配件,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刘卫民。

原告经进一步调查获知,该店铺也是品牌在广州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且经营者,即被告刘卫民回应是从本案被告佛山柜先生家居有限公司获得品牌独家授权,销售的产品正是柜先生纯铝衣柜全系列及专用配件设备等,并且向原告出具独家代理的合同书。

原告发现该合同书的品牌商标标识与原告从佛山市名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授权的柜先生商标完全一致,授权的产品也是一样的,但被告刘卫民始终不能提供其所声称授权商标的商标证。

据上述事实,两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及产品风格,其所提供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相同,企图利用品牌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同名同类产品,混淆消费者的认知。

另外,被告佛山柜先生家居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工商登记注册,直接将“柜先生”作为企业名称,恶意抢占佛山市名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商标价值,旨在让消费者误认为佛山柜先生家居有限公司才是柜先生品牌的权利人,对在先的权利人佛山市名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权意图恶意明显。

原告作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独家代理商,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害关系人,在合法授权区域内遭到刘卫民的侵权,又查实被告刘卫民是从被告佛山柜先生家居有限公司处依照合同获得商标授权,因此,被告佛山柜先生家居有限公司才是最终侵权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

”。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故原告应作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的商标专用权权利方负举证责任。

从原告提交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材料,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三人佛山市名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而原告李文彬、李艳斌只是第三人的品牌产品在广州地区的销售代理,并非商标的所有权人。

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认为其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是故,本案李文彬、李艳斌作为原告以侵害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被告佛山柜先生家居有限公司、刘卫民是不适格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彬、李艳斌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30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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