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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蓬江区科美冷气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3民初3218号
案件名称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蓬江区科美冷气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蓬江区科美冷气维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218号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燕,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蓬江区科美冷气维修部,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经营者:周海钧。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典公司)与��告蓬江区科美冷气维修部(下称科美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燕,被告的经营者周海钧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典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通过转让方式受让了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培育商标和产品研发,其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2015年,原告名下的“金典”商标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荣誉,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5年,原告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经调查、鉴定后发现,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制冷剂,并被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查处。

原告的制冷剂主要销往华南地区,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直接导致原告利润额下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无形资产的贬值、商誉的损害。

再则,近几年,原告为提高经济效益和产品知名度,在市场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之外,还委托了广州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因此支付委托调查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

另外,原告还承担了巨大的维权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调查、邮寄材料等费用;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适格。

证据2.商标注册证3份及商标转让证明3份,证明原告是该商标权利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3.商标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5.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及清单1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事实。

证据6.广告宣传费发票20份,证明原告为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

证据7.维权合同1份及发票2份,原告为委托调查本案侵权事实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证据8.2014年-2015年财务报告,证明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证据9.图片6张,证明工商局执法人员在科美维修部查处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涉案商品也是从广州市氟都(星稔)商贸公司通���华佳货运等正规途径进货,被告认为涉案的金典制冷剂有正当来源,但因广州市氟都(星稔)商贸公司已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坐牢,因此无法要求该公司提供销售证明,因有关商品有合法来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空调维修,并没有销售有关侵权商品,没有销售利润。

三、被告在被工商局没收商品7瓶并罚款2000元后,已停止侵权行为;

另,被告对该产品为假冒产品毫不知情,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润,也没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空调维修,经营规模小,原告所称的其产品销售额下降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产品被侵权仅是其中之一,至于原告的维权开支是针对整个广东地区的,与被告没有关联。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和合理费用1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空调维修,不是制冷剂销售,购买金典制冷剂为自用,被告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与原告审计报告审计的时间不符。

证据2.进货单1份,证明涉案商品有正当进货来源,进货价格为正品价格,被告并无从中牟利,进货时间为2015年11月,进货金额不大。

证据3.货运单1份,证明货物来源。

证据4.罚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接受处罚并改正。

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处罚决定书上只查明有7瓶金典制冷剂,售出数量为0瓶,被告进货为维修用,不是用来销售牟利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共同受让了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以及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

该三个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包括第1类的制冷剂等,其中,第5059409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第1969542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第1437078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5年12月,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涉案第1437078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原告与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达成《商标转让及共有使用协议书》,约定自办妥商标转让注册手续后,双方永久性共同享有和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合法使用商标名称;

约定单个共有人可独自对侵犯共有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救济和法律诉讼,维权产生的费用和收益全部共有人共享。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被告进行查处的相关材料,共38页。

该材料中显示,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5日对被告进行了查处,并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蓬江市场监管处字[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12月中旬购进下列商品在科美维修部进行销售:1、“金典”制冷剂(规格:10.6kg,生产批号:ZC150101)1瓶,销售价格230元/瓶;

2、“金典”制冷剂(规格:10.6kg,生产批号:HF150519A)1瓶,销售价格230元/瓶;

3、“金典”制冷剂(规格:17.7kg,生产批号:WH150829)5瓶,销售价格275元/瓶;

以上涉案产品售出数量均为0瓶。

被告经营侵权“金典”制冷剂的非法经营额共计1835元,原告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产品。

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二、没收被告侵犯“金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典制冷剂(生产批号:ZC150101)1瓶、金典制冷剂(生产批号:HF150519A)1瓶、金典制冷剂(生产批号:WH150829)5瓶;

三、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决定作出后,被告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表示上述行政处罚2000元已经履行,并提交《广东省罚款收据》(票据号:EK21526443)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比对,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案涉“金典”制冷剂(规格:10.6kg)以及“金典”制冷剂(规格:17.7kg)的照片显示,上述制冷剂的外包装上有关侵权标识与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以及第1437078号“”商标标识基本一致,视觉上并无明显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进货清单和���货单,拟证明被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假冒制冷剂系从广州市氟都(星稔)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

进货清单上显示开单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客户名称为“江门周生”,庭审中被告表示该送货清单上的名称及规格中的第三项中简写的“金22.7kg”为涉案的金典制冷剂;

送货单上显示开单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收货人姓名为“周生”,货物名称为“雪种”;

原告对上述的进货清单以及送货单均不予确认,表示进货清单上的产品型号与被查扣的假冒产品型号不一致,且进货清单、送货单仅能证明被告曾向该公司进货,不能证明被查扣的假冒产品来源于该公司。

另查明,据原告与广州市博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显示,维权委托费用标准为:行政案件16000元/件,索赔诉讼,按6:4比例分配,以实际索赔到账金额为准。

原告未能提供因本案维权活动而开支的付款凭证以证实已实际支出有关维权费用。

再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的个体户,经营范围是空调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以及第1437078号“”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转让及共有使用协议书》,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含有与原告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以及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制冷剂,该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并被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查处。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

原告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而被告作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其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系正品,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均从广州市氟都(星稔)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但无法提供购货合同、发票或加盖公司合法有效印章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未能证实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经工商行政机关认定被告无法证明合法取得涉案被控产品,故被告作为销售者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关于案涉制冷剂有合法进货渠道,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产品系侵害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以及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以及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对于被���抗辩认为其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用于空调维修,并无进行销售的意见,本院认为,据本院向工商行政部门调查的资料显示,涉案被控产品有标示售出价格,该事实在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予以认定,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数额合计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科美冷气维修部(经营者:周海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已含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67元,被告蓬江区科美冷气维修部(经营者:周海钧)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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