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安灿,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军,贵州恒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轻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洪庆,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安灿及其辩护人李军、任轻松,被告人罗洪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黄安灿、被告人罗洪庆投资成立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
2016年初,黄安灿和罗洪庆购置印刷机器设备开始从事印刷业务,由黄安灿具体负责联络业务和公司管理,罗洪庆主要负责管理印刷业务。
期间,黄安灿发现印刷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飞天”、“五星”等注册商标的酒类包装材料有很大的销售市场。
经与罗洪庆商定并于2016年6月份起,黄安灿、罗洪庆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印刷、销售“飞天”、“五星”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多种酒类包装材料。
2016年8月1日,侦查机关在仁怀市坛厂镇黄安灿的厂房内查获带有“飞天”、“五星”等注册商标的酒类包装材料438523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安灿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商标标识件数和销售行为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军认为黄安灿的犯罪事实达不到特别严重,涉案酒类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以能具体包装成多少瓶酒来计算,数量上达不到特别巨大,且未销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任轻松认为起诉指控的涉案酒类注册商标标识件数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笔录,但这些商标标识如何清点,如何构成不准确,且没有流入市场,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扣押的机器印刷设备和白纸板是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所有,应退回给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
被告人罗洪庆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黄安灿、被告人罗洪庆投资成立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
2016年初,黄安灿和罗洪庆购置印刷机器设备开始从事印刷业务,由黄安灿具体负责联络业务和公司管理,罗洪庆主要负责管理印刷业务。
期间,黄安灿发现印刷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飞天”、“五星”等注册商标的酒类包装材料有很大的销售市场。
经与罗洪庆商定并于2016年6月份起,黄安灿、罗洪庆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印刷“飞天”、“五星”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多种酒类包装材料。
2016年8月1日,侦查机关在仁怀市坛厂镇黄安灿的厂房内查获带有“茅台”、“飞天”等注册商标的酒类包装材料438523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1、物证:工商银行卡号为62×××89银行卡1张;
建设银行卡号为62×××74银行卡1张;
采购明细账本1本、4月1日至7月31日的发货记录1本。
2、立案决定书、“贵州茅台”、“飞天”、“赖某”“MAOTAI”、“MAOTAIZHEN”、“MOUTAI”等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被告人黄安灿的供述与辩解。
仁怀豪峰印务公司有黄安灿、罗洪庆、黄某1三人股东,黄安灿负责全部的厂里事务,罗洪庆主要负责印刷的组织管理工作。
从2016年6月开始非法生产制造带有贵州茅台等驰名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纸盒、商标、提袋等产品。
对于生产的产品有些签有合同,有些没有。
被扣押的产品,除了高阳堂商标、许氏宗亲酒、原浆酒以及贵州茅台酒是为他人生产的外,其余都是公司自己生产出来用于销售的。
对公安机关扣押数量无异议。
4、被告人罗洪庆的供述与辩解。
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是黄安灿,股东是罗洪庆和黄安灿。
2016年8月1日查获的“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和“贵宾接待酒”的酒类包装材料都是黄安灿安排印刷的,茅台内供酒的彩盒上、飞天酒的彩盒上印有“MOUTAI”、“飞天”的LOGO、“五星”标识、“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股份公司”中文字样等。
这些商标具体是不是茅台酒厂的注册商标不是很清楚,豪峰印务公司印刷的模板是黄安灿联系的。
黄安灿主要负责公司接单,罗洪庆主要负责安排公司的印刷。
豪峰印务公司2015年10月份左右开始印刷的。
豪峰印务公司的场地是黄安灿负责租赁的,公司目前是亏损状态。
罗洪庆的报酬是3000元左右,但是目前还没有发过工资。
豪峰印务公司是到2015年10月份才基本能够正常生产,后来要非法产品的人多起来了,从2016年4月份开始就印了些茅台内供酒和贵宾接待酒的包装物来销售,但都不叫“茅台酒”,认为没有多大问题,于是就生产了,生产的货物都还没有卖出去就被查获了。
豪峰印务公司的产品别人定做的客户直接拉走了,自己生产的在三号区门面出售,但门面上都只摆样品,大量的产品都放在坛厂的,产品的售价是按6个手提袋,12个彩盒和12套商标为1件出售的,每件十几至二十元不等,根据用料和工艺复杂程度来收费。
在2016年初知道生产的酒类包装材料上的“飞天”、“五星”等商标是茅台酒厂的商标标识。
5、罗某1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在2016年8月1日20时左右,在坛厂镇高台村豪峰印务有限公司租赁的厂房里面被查获,在现场查获的有“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贵宾接待酒”等酒的酒盒和商标以及酒盒的机械设备和生产材料,具体数目不清楚。
生产的“茅台内供酒”商标上标有贵州茅台酿酒(集团)有限公司、MAOTAI等字样和带“五星”的标识;
“飞天接待酒”的商标标有茅台原生酱香,“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监制”字样和带有“飞天”标示的图标;
贵宾接待酒也有相应的图案。
这些都是黄安灿安排生产的,每一种商标、酒盒的模板、材料都是黄安灿提供的,并按照黄安灿提供的模板和数量生产。
是否得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不知道。
罗洪庆负责印刷工作。
租赁的房子是黄安灿租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安灿。
6、牟道会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系仁怀坛厂豪峰印务公司员工,该公司的老板是黄安灿,公司所有人都听他的。
上班地点是在坛厂枇杷村冯家的房子里及雷某家、张某家和刘孟芳家。
几家房东都没有参加管理。
黄安灿是老板,所有他都负责,罗洪庆负责印刷,公司所有决定都是黄安灿。
公司印刷的产品有茅台内供酒、贵宾接待用酒、飞天接待酒、鸿发接待酒、茅台19**等。
7、彭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系仁怀市豪峰印务有限公司员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安灿。
彭某的工作是做木质的酒盒,只看见过“茅台内供酒”的酒盒,别的都没有看见过。
茅台内供酒上面印了“MOUTAI”的英文字母、“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汉字和“五星”的标识。
公司是谁在安排不清楚,但是一般有问题就联系罗某1,再由罗某1和老板黄安灿联系。
8、黄某2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系仁怀市豪峰印务有限公司员工,具体工作就是印刷酒类彩盒、手提袋、贴标等。
公司的老板是黄安灿,厂里是由罗某1在具体管理,有员工13人。
该厂厂长是罗某1,技术员是黄某1。
该厂主要是印制酒类彩盒(包装盒)、手提袋、贴标等,品名有“贵州茅台酒、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等,是否有合法手续或得到授权不清楚。
9、杨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在仁怀坛厂一家印刷厂里上班,印刷厂制造了茅台内供酒、茅台国宴酒、飞天接待酒、贵宾接待用酒标识。
这些标识有的有“五星”图案、有的有“飞天”图案、有的标有“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老板是黄安灿,厂里总的都是黄安灿负责,黄安灿没有在时由罗某1负责。
10、李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工作的豪峰印务印刷厂生产有茅台内供酒、商标、手提袋;
茅台酒彩盒,贵宾接待酒彩盒、商标、手提袋、许氏宗亲酒彩盒、手提袋;
飞天接待酒商标、彩盒、手提袋等包装材料。
茅台内供酒的彩盒上印有“MOUTAI”的LOGO,还印有“五星”标识,同时还印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专用酒的字样;
茅台内供酒的贴标上有“五星”标识;
飞天接待酒的彩盒上印有“飞天”的LOGO;贵宾接待酒贴标上有“五星”标识,其他的记不太清楚。
2016年8月1曰,仁怀市公安局民警与贵州茅台酒厂工作人员对豪峰印务坛厂印刷厂检查时发现的有贵州茅台酒、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贵宾接待酒等包装材料,总共加起来有好几万件,其当时是参与清点的,但是具体数目记不清楚了,公安民警有详细记录。
知道生产茅台酒包装是侵犯茅台酒厂的商标权,给老板讲过,老板说的是打“擦边球”没事,所以才生产的。
11、谢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在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老板是黄安灿。
现场查获的侵权酒包装材料有:飞天接待酒、茅台内供酒和贵宾接待酒等的包装材料。
茅台内供酒的彩盒上印有“MOUTAI”的LOGO,还有印有“五星”标识,“MOUTAI”的二维码和印有“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的中文字样,同时还印有“KWEICHOWMOUTAI”的英文字母,茅台内供酒的贴标上印有“五星”标识,“KWEICHOWMOUTAI”的英文字母,别的就记得不是太清楚了。
印刷这些标识不清楚是否得到茅台酒厂的许可。
12、黄某1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在贵州省仁怀市豪峰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安灿,股东是黄安灿和罗洪庆,黄某1在公司主要负责印刷,印刷过茅台内供酒的彩盒,彩盒上印有“MOUTAI”的LOGO,还有印有“五星”标识,“MOUTAI”的二维码和印有“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的中文字样,同时还印有“KWEICHOWMOUTAI”的英文字母,茅台内供酒的贴标上印有“五星”标识,“KWEICHOWMOUTAI”的英文字母;
飞天酒的彩盒上印有“飞天”的LOGO和“MOUTAIT0WNGUIZH0U”的英文字母。
印刷都是罗洪庆安排印刷的,是否得到茅台酒厂的许可不清楚。
13、罗某2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到豪峰印务有限公司大概有一个多月了,公司具体生产了些什么产品记不清楚,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有“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贵宾接待酒”的商标和酒盒。
具体数量和特征记不清楚,公安有记载的,公司法人是谁不知道。
14、章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在豪峰印务公司上班,2016年8月1日20时许,在印刷厂里上班时公安机关就到厂里检查,在现场查获了部分“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等产品的商标和酒盒。
公司法人是谁不知道。
15、黄某3的证人证言。
证实2016年8月1日20时许,正在位于坛厂镇的仁怀市豪峰印务业上班,公安机关在厂里查获了一些酒盒,手提袋及贴标等。
老板是黄安灿,印制的产品中有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等,品种有彩盒、手提袋、贴标等。
印制的数量不知道。
是否有合法的授权和委托不清楚。
16、母宗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2015年9月到仁怀市豪峰印务有限公司上班,并做平面设计工作,具体就是对酒类包装中的外箱、酒盒、贴标、手提袋等的设计,公司是根据设计来印制包装材料。
公司老板是黄安灿,公司印制厂在坛厂镇,负责人是罗某1,公司的设计主要是黄安灿在做。
其没有制作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的酒类产品包装物,也没有接触过。
在公司电脑里面见过“贵州茅台酒、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等包装材料的图片,但这些图片的来源和具体情况不清楚。
17、赵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罗某1在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他就被关了。
不知道他在公司负责什么,只知道他是厂里的工人。
其在公司的工作就负责帮助黄安灿转下财务上的账款,购买公司所需的物品。
18、冯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冯弟乾是其儿子,黄安灿租冯弟乾的房子是2013年3月份开始租赁,用于开印刷厂,厂里具体生产那些品牌不知道,黄安灿后来喊了一个叫罗某1的人管理。
19、雷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房屋位于仁怀市坛厂镇琵琶村新台组,2015年7月份,把房子租给了黄安灿,当时口头上说的是4000元/年,目前仅支付了3000元的租金。
开始是租来做酒盒的,后面又搞印刷。
20、张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其房屋位于仁怀市坛厂镇枇杷村新台组074号,把房屋租赁给了一个做包装材料的,没有签订合同,价格是3000元/年,对方租赁房屋的时候讲用来堆放材料,后面房子漏水,对方叫过去修补一下,过去的时候看见堆放的是一些酒盒,没有具体看。
2015年5月份左右出租的房屋。
21、刘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知道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总厂在本村冯弟乾家,另外还租了几家人的房子做手工和库房,其也在里面上班做手提袋,厂里生产的都是酒类的包装,因没有文化,只知道有茅台内供酒。
刘某将房子租给了黄安灿做手工活,租金是每年13000元。
没有签订合同,就是黄安灿口头交涉的。
公司是否生产有“贵州茅台酒”包装物不知道。
2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2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2016年在仁怀市坛厂镇枇杷村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的案发现场进行检查。
在仁怀市豪峰印务在坛厂的印刷厂房发现大量带有茅台酒厂(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物及生产工具,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进行清理扣押相关的涉案物品。
扣押物品:1.茅台内供酒彩盒35250个;
2.贵宾接待用酒彩盒8340个;
3.茅台窖彩盒6000个;
4.茅台国宴酒彩盒6000个;
5.贵州茅台酒彩盒3200个;
6.贵州茅台镇酒彩盒1140个;
7.赖某酒彩盒2000个;
8.飞天接待酒彩盒16000个;
9.茅台19**酒彩盒150个;
10.许氏宗亲酒彩盒2050个;
11.贵宾接待酒手提袋7160个;
12.商务订制酒手提袋400个;
13.茅台内供酒手提袋2987个;14.贵宾接待酒酒杯盒10990个;15.茅台19**手提袋150个;
16.茅台内供酒酒杯盒900个;
17.茅台内供酒商标91200套;
18.茅台集团内供酒商标4000套;
19.飞天接待酒商标8400套;
20.贵宾接待用酒商标3600套;
21.贵州茅台原酱酒商标2400套;
22.贵州名酱酒商标2400套;
23.茅台19**酒商标2400套;
24.茅台19**酒商标800套;
25.百年赖某酒商标12000套;
26.茅台窖商标1000套;
27.茅台宴商标1400套;
28.贵州茅台酒商标6800套;
29.接待用酒(茅台技开公司)商标300套;30.茅台集团防伪标72800枚;
31.鸿发接待酒商标2400套。
32.贵宾接待用酒手提袋12240个;
33.茅台内供酒酒杯盒300个;
34.茅台贵宾接待30年陈酿手提袋990个;
35.茅台内供酒手提袋36576个;
36.贵州茅台酒酒杯盒子7500个;
37.贵宾接待用酒酒杯盒20000个;
38.茅台内供酒彩盒2500个;
39.民航特供酒商标6000套;
40.民航特供酒彩盒4200个;
41.民航特供酒手提袋3200个;
42.贵州茅台酒手提袋1140个;
43.茅台内供酒手提袋20640个;
44.贵宾接待用酒手提袋604个;
45.飞天接待酒彩盒9612个;
46.贵宾接待用酒彩盒864个;
47.茅台内供酒彩盒1740个;
48.飞天接待酒商标1200套。
49.纸塑无胶覆膜机一台;
50.卡纸覆面机一台;
51.空气压缩机2台;
52.糊盒包装机一台;
53.打包机一台;
54、光固机一台;
55.平压痕切线机;
56.电脑烫金模切线机一台;
57.胶印机一台;
58.晒板机一台;
59.全张高速切纸机;
60.平面丝网印刷机一台;
61.不同规格纸板65180张。
被告人黄安灿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洪庆均未提交证据。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安灿及其辩护人李军、任轻松认为被告人黄安灿供述的涉案酒类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不准确,清点涉案酒类注册商标时,被告人黄安灿不在场,且清点方式、计量标准不明,清点过程无记录,同时注册商标标识应以装成酒的数量来计算,因此对清点出来的数量有异议。
辩护人李军认为采购明细账本能够证明生产制造的罪名是单位犯罪,并非自然人犯罪。
对其他证据,被告人黄安灿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1对涉案酒类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黄安灿、罗某1的犯罪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其所列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438523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黄安灿、罗洪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黄安灿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洪庆所提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达438523件且注册商标标识应以装成酒的数量来计算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之规定,涉案“茅台内供酒”、“贵州茅台酒”等彩盒、手提袋、酒杯盒、商标等酒类包装材料上均标有非法制造的完整的注册商标图样,仁怀市公安局两位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陈某现场见证下对涉案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了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438523件,故对该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安灿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案系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不是黄安灿、罗洪庆以单位名义谋取非法利益,且采购明细账本也不能看出是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在进行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安灿的辩护人所提被扣押的机器印刷设备和白纸板系仁怀豪峰印务有限公司所有,应当予以退还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机器设备和白纸板由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实际掌控和使用,并将其用于犯罪,由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查获,不使用涉案机器设备和白纸板,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无法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故对该退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黄安灿、罗洪庆共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属共同犯罪,二人共同协商,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罗洪庆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洪庆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安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洪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