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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鸿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7514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鸿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鸿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514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鸿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尾芬。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鸿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鸿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自成立以来,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5年8月21日,原告所申请的“大嘴猴图形”商标获得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公告,商标号为第3640319号,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4类,包括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等,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使用“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生产并销售标注有原告“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鸿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3640319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件一份、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3640319号大嘴猴图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公证书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网页内容虽系打印件,但其内容与商标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网站内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3元,可售数量为81171个。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640319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含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

2016年10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花费7.6元(包含运费5元)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钥匙扣两个。

被告的网店内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3元,可售数量为81171个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钥匙扣,其上有一较大挂件,为一猴子造型,该猴子头部有两耳朵及一大嘴巴,喉头边上有一标有“PAULFRANK”小挂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钥匙圈,与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一大嘴猴图案,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虽系一全身造型图形标识,但其主要部分即猴子头部图案与第3640319号商标在构图等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同,两者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鸿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鸿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47元,由被告义乌市鸿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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