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初331号原告:青岛崇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1969号东方影都万达公馆A1区2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于波,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永汇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金地广场第二栋1单元18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青,经理。
被告:山西永汇川恒辉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288号茂业天地第67幢20层2002、2003号。
法定代表人:杨璐岑。
原告青岛崇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永汇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永汇川恒辉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青岛崇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崇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崇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青岛崇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