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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3刑初917号
案件名称黄志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志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91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志云,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于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害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单位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品胜公司)拥有第3799356号商标“品胜”及第4374878号商标“PISEn”的注册所有权,上述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源材料、电池充电器、插头等。

2016年4月份起,被告人黄志云租用东莞市常平镇苏坑乐园九街7号的出租房作为加工点,聘请员工进行手机数据线、充电器(品牌不详)的加工活动。

期间,黄某1(另案处理)未经品胜公司许可,以每件0.2元的报酬委托黄志云加工带有品胜商标标识的苹果手机数据线和爱充充电器后,再分别以5.2元、6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黄志云在未经品胜公司许可生产的情况,答应黄某1的委托并聘请了员工开始进行假冒品胜牌手机数据线、充电器的加工,并于同年交付黄某1涉案手机数据线约1000条(价值约5200元)、爱充充电器2500个(价值约15000元)。

2016年12月8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前往东莞市常平镇苏坑乐园九街7号查获被告人黄志云尚未交付黄某1的假冒品胜品牌数据线、充电器等物品一批(价值约61264元),并在常平镇苏坑乐园十四街13号附近抓获黄志云。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被害单位代表谢某的陈述,证人尤某等证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假冒数据线等物证,被告人黄志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志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志云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志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其不是加工,只是负责打包装,其并未向黄某1交付加工好的成品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志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志云本人没有实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只是受到黄某1的委托才包装手机数据线、充电器;

二、本案罪名应该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品胜公司拥有第3799356号商标“品胜”及第4374878号商标“PISEn”的注册所有权,上述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源材料、电池充电器、插头等。

2016年4月份起,被告人黄志云租用东莞市常平镇苏坑乐园九街7号的出租房作为加工点,聘请员工进行手机数据线、充电器(品牌不详)的加工活动。

期间,黄某1未经品胜公司许可,以每件0.2元的报酬委托黄志云加工带有品胜商标标识的苹果手机数据线和爱充充电器后,再分别以5.2元、6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黄志云在未经品胜公司许可生产的情况,答应黄某1的委托并聘请了员工开始进行假冒品胜牌手机数据线、充电器的加工,并于同年交付黄某1涉案手机数据线约1000条(价值约5200元)、爱充充电器2500个(价值约15000元)。

2016年12月8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前往东莞市常平镇苏坑乐园九街7号查获被告人黄志云尚未交付黄某1的假冒品胜品牌数据线、充电器等物品一批(价值约61264元),并在常平镇苏坑乐园十四街13号附近抓获黄志云。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一批、作案工具一批等物证,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租赁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申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准让证明、著名商标证书、营业执照、举报信等书证,周某嫦、周某光、吴某全、陈某太、欧某江、姚某平、邝某林、黄某2山、姚某品、李某燕、张某辉、邓某飞、欧某刚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黄志云、黄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志云是受他人委托进行加工,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黄志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志云提出其行为不属于加工,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罪名应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志云从事的具体行为是:将黄某1交付的带有假冒品胜标识的数据线及充电器进行包装,该行为属于加工行为。

黄某1委托他人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黄志云明知黄某1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为其提供生产帮助,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且从现场扣押的假冒品胜品牌的数据线、假冒爱充充电器的价值已达刑事追诉金额,故公诉机关指控黄志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黄志云提出其并未向黄某1交付加工好的成品的意见,经查,现场扣押的假冒品胜的数据线等商品与公诉机关指控数量一致,与黄志云的陈述并不一致,且黄志云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笔录中亦承认交付给黄某1假冒品胜牌数据线约1000条,假冒品胜牌充电头约2500个,黄某1也称其曾收到黄志云所送的部分加工好的成品,故对黄志云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人黄志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黄志云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志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前先行被羁押的2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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