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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沛霖、李方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6民初10705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沛霖、李方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李沛霖,李方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070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阳,公司职员。

被告:李沛霖,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李方华,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沛霖、李方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沛霖、李方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7206892号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李沛霖、李方华结伙在未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岑村红花岗下街三巷自编1号504房、505房为窝点,非法生产假冒“美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磁炉,并通过淘宝店“卓格电器商城”予以销售。

2014年11月17日,现场缴获“美的”电磁炉12台、“美的”电磁炉说明书300本、“美的”电磁炉铭牌2000个等多种电磁炉配件。

经统计,两被告已销售假冒侵权“美的”产品共计人民币86195.5元。

2015年11月13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对两被告处以刑事处罚。

两被告擅自生产、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在网上销售侵犯第547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

被告李沛霖、李方华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见附图1)、第5478887号商标(见附图2),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11类的电磁炉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两个商标。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证书载明“美的”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83.15亿元。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磁炉等)使用该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原告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另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上述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1月13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5月开始,被告李沛霖、李方华在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不法途径采购配件和注册商标标识在广州市天河区岑村红花岗下街三巷自编1号504、505房进行组装生产假冒“美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磁炉,并通过淘宝网店“卓格电器商城”予以销售,牟取非法利益,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将两被告当场抓获归案,现场缴获美的WK2102型电磁炉12台(经统计,货值人民币1788元)、美的电磁炉说明书300本、美的电磁炉铭牌2000个、合格证3054个、电磁炉线圈86个、电磁炉主板120块、中国能效标示5100个、按键贴500个、安全标签500个、美的电磁炉面板330块、美的商标条码2360个、美的多功能电磁炉纸箱220个、汤锅60个、电磁炉底壳210个、电磁炉面壳6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刻有“瑞盛电器商场”字样的印章1个、台式电脑1台。

经统计,两被告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6195.5元。

上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刑事案件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网页截图照片等显示,被控侵权的电磁炉正面、商标条码上标有“Midea”标识(见附图1),电磁炉背面、外包装盒、铭牌、电磁炉说明书上标有“美的Midea”标识(见附图2),淘宝网的“卓格电器商城”店铺首页、电磁炉商品页面分别使用了“Midea”标识(见附图1)、“美的Midea”标识(见附图2)。

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8万元、差旅费5000元,对于调查取证费原告提交了三张发票复印件,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1693.5元、48000元、452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刑事判决书、照片、扣押清单、公证书、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商标专用权,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应认定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电磁炉包含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被控侵权的标识使用在产品、包装、淘宝店铺首页及商品页面的明显位置,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涉案电磁炉主板、商标条码、两被告经营的卓格电器商城淘宝店铺商品页面突出使用的“Midea”标识与第547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所含英文字母首、尾一致,字母均横向排列,所用字形相同,并均含有圆弧图形,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该标识分别与第5478888号商标、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

电磁炉背面、外包装盒、铭牌、电磁炉说明书、两被告经营的卓格电器商城淘宝店铺首页及商品页面突出使用的“美的Midea”标识中的中文字体字型、字号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中文内容一致,该标识与第547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所含的英文字母首、尾一致,字母均横向排列,所用字形相同,该标识分别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

上述标识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两被告在未经原告或其他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标识,并且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两被告已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86195.5元,本院在上述两被告侵权获利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沛霖、李方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

二、被告李沛霖、李方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沛霖、李方华负担225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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