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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腾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1102刑初362号
案件名称苗腾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苗腾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腾飞,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腾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左右以来,被告人苗腾飞明知苗某(已判刑)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仍将其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台西村的住处租给苗某,苗某给付租金1万元。

在苗某以低档酒灌装高档酒的方式生产假冒“衡水老白干”系列酒、“山庄”系列酒、“板城”系列酒等假酒过程中,苗腾飞帮助苗某封酒箱及擦酒瓶。

公安机关从苗腾飞住处扣押假酒一部,经鉴定价值为66034元。

另苗某将生产的部分假酒销售给刘帅帅,由苗腾飞送至刘帅帅处,公安机关从刘帅帅处扣押苗某销售给其的假酒,经鉴定价值为67011元。

2016年5月30日,苗腾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苗某、刘帅帅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证明书(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腾飞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并帮助运输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苗腾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案发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腾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苗腾飞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苗腾飞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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