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4民初926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梁,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中成伟业电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明通数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Y。
经营者谢间谊,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中成伟业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