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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会区大泽镇陶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5民初1024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会区大泽镇陶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会区大泽镇陶兴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02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大泽镇陶兴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5。

经营者:聂惠珍。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会区大泽镇陶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会区大泽镇陶兴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派员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14168、14169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三角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2.(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3.(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09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28556XXX)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支付的公证费。

被告新会区大泽镇陶兴商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证号为第5323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商标于2005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煤油炉、电饭锅等。

注册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注册证号为第179232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该商标于2005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1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认定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23日,经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张青申请,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员李某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于2016年5月26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区大泽镇宝达纸业对面、店名显示为“陶兴百货”的商店。

在公证员张某2公证员李某的监督下,张青在该店购买电饭锅一个,该商店出具一张《收据》(号码:0006XXX),收据上盖有“新会区大泽镇陶兴商店”字样的印章。

聂庚申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2张。

离开该商店后,聂庚申对所购买的电饭锅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张。

公证员张某1、李某使用该公证处封签和骑缝章对所购买的电饭锅进行证据固定后,聂庚申对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将《收据》(号码:0006XXX)原件和固定的证据实物交由原告保存。

2016年9月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作出(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09X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情况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包括:电饭煲一个、电源线一条、饭勺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和包装盒一个。

其中,电饭锅面板上有“”标识。

包装盒印有“BEVES”标识。

庭审中,原告陈述包装盒与电饭锅不是相匹配的。

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400元和购买电饭锅支出65元。

另查明,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67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新会区大泽镇陶兴商店是聂惠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五和村竹园路旁,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新会区大泽镇陶兴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

本案的主要问题: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主要问题注册号为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是注册商标受让人,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构成要件有三:一、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

三、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电饭锅面板上使用了“”标识,由“广州三角guangzhousanjiao及图”组合而成,原告第53237号“”商标是“三角牌TRIANGLE及图”,两者都是中文文字、字母和图形的组合,且上中下结构、顺序一致,中文文字部分都使用了“三角”字样,图形部分大致是三角形与圆形的组合,两者的设计整体意境相似,视觉效果一致,两者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极易造成混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与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对于原告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属中文文字商标,被告销售的涉案电饭锅面板上使用了“”标识是组合商标,两者相对比,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2.被告销售的涉案电饭锅与原告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饭锅,属于相同商品。

3.被告销售的涉案电饭锅的面板上使用了“”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上,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

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另外,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792324号商标,因被告在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792324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被告的涉案行为不符合侵犯第1792324号商标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主要问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况、主观过错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5000元的问题。

案中,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和取证消费费用共465元。

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只对有票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故合理开支为465元。

因此,被告新会区大泽镇陶兴商店应向原告赔偿4465元(4000元+465元=4465元)。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大泽镇陶兴商店(经营者:聂惠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会区大泽镇陶兴商店(经营者:聂惠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65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新会区大泽镇陶兴商店(经营者:聂惠珍)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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