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185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颐,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坤,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县流溪酒水经营部,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电视塔路三段45号宗申流溪别苑1幢10号。
经营者:余德联。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县流溪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双流县流溪酒水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双流县流溪酒水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双流县流溪酒水经营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