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709号原告:陈益华,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珍,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IB-26北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珺,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宇,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陈益华与被告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被告宇王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鲁01民初17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宇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宇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辖终6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珍,被告宇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珺、张建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电磁推敲式物体检测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磁推敲式物体检测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2年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054676.5。
自2015年10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宇王公司生产的“YWK系列永磁料位器”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相同,严重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宇王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已依法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与原告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生产的产品所使用的全部技术均属于现有技术,是对现有技术的整合利用。
3.即使被告生产的产品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明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1、本院采取证据保全的照片及合同;
证据2、被告宇王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说明书及网络截图;
3、山东省菏泽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过程中的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许诺销售并销售了侵权产品以及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曾处理过双方侵权纠纷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原告投资的湖南信量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及产品销售合同一宗;
证据2、被告宇王公司销售合同一宗(复印件)及宣传材料;
证据3、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证据用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营业执照、宣传材料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支出了律师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对被告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销售合同,因无法予以核实,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于2016年申请的名称为“一种数字式电磁感应物位检测装置”(专利号:ZL201621077648.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原告陈益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磁推敲式物体检测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2年2月2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054676.5。
原告每年均按规定缴纳年费,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电磁推敲式物体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磁性摆杆和设置在磁性摆杆一侧的电磁铁,及控制电磁铁驱动磁性摆杆摆动并将电磁铁采集到的磁性摆杆摆动的信号进行放大、处理并延时输出的电子模块,其中:所述的磁性摆杆由一吊挂装置将磁性摆杆吊设在主体外壳的一侧;
主体外壳内设置电磁铁,电磁铁由电磁铁铁芯和电磁铁线圈组成;
所述的电子模块包括电源电路、脉冲产生电路、脉冲驱动电路、信号放大电话、信号处理电路、信号延时输出电路,以上电路均设置在主体外壳内或与主体外壳隔离另行封装。
其电子模块的电路组成如下图所示:2016年8月11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01证保38号民事裁定书,对山东菏泽凡银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银公司)使用的料位器进行拍照并提取了一件作为证据。
根据凡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银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凡银公司使用的料位器系2014年向被告宇王公司所购买,其中上料位器与下料位器各39个,单价分别为370元、360元。
被告宇王公司对该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凡银公司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被告宇王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的研发,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矿产品、建材、化工产品、日用品的销售,咨询服务,机电安装服务。
另查明,因原告认为凡银公司使用的料位器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向菏泽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
该局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以另行起诉为由撤回处理请求。
在受理本案的当日,本院同时受理了原告陈益华与被告宇王公司、凡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鲁01民初1708号。
庭审中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公证保全的被诉产品名称为永磁料位器,与涉案专利“一种电磁推敲式物体检测装置”发明主题相同,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以下技术特征无异议:包括磁性摆杆和设置在磁性摆杆一侧的电磁铁,及控制电磁铁驱动磁性摆杆摆动并将电磁铁采集到的磁性摆杆摆动的信号进行放大、处理并延时输出的电子模块,其中所述的磁性摆杆由一吊挂装置将磁性摆杆吊设在主体外壳的一侧;
主体外壳内设置电磁铁,电磁铁由电磁铁铁芯和电磁铁线圈组成。
双方对电子模块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存在异议。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模块封装于主体外壳内不易拆开,原、被告均同意以被告向大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答辩状中的电路图作为技术比对依据,该电路图记载的电路由防直流电源反接电路、单片机、三极管直流驱动系统、比较器转换电路、门限调整电路、输出接口电路组成。
如下图所示: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数字式电磁感应物位检测装置”实用新型申请,于2017年3月2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
该实用新型包括壳体、电磁感应线圈、电子模块、永磁体摆动部件以及用于吊挂永磁体摆部件的吊挂部件,电子模块和电磁感应线圈分别设置于壳体中,吊挂部件设置在壳体上,将永磁体摆动部件吊挂在电磁感应线圈一侧,使电磁感应线圈得电时驱动永磁体摆部件向外摆动,电子模块包括防直流电源反接电路、单片机、三极管、电容、比较器转换电路和信号输出接口电路。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上述实用新型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认为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院认为,原告陈益华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经过技术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除电子模块以外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产品的电子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电子模块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路图,其料位器的电子模块电路由防直流电源反接电路、单片机、三极管直流驱动系统、比较器转换电路、门限调整电路、输出接口电路组成。
被告认为其电子模块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理由为:1.被控产品没有脉冲产生电路,是通过单片机产生周期性的方波信号来控制三极管工作,三极管瞬间导通使得电磁线圈产生电磁力;
2.被控产品没有放大器,是通过比较器和门限调整电路来进行识别和判断,也就是通过门限电路设定一个固定值,再运用比较器将通过的电流电压与该固定值进行比较,并将模拟信号转换成数字信号;
3.被控产品没有信号处理电路,是通过单片机来处理比较器所报告的数字信号;
4.被控产品没有信号延时输出电路,用单片机不需要信号延时输出电路进行容错,可以直接输出,虽然在工作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延时,但不等于设置了延时电路;
5.由于被控产品采用了单片机,在功能上即准确又具备多功能,在三极管上加装了一个电容,具有抗干扰和电流检测积分作用,并且还加了防直接电源反接电路,可以有效防止电路烧毁。
对此,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的电子模块部分与被侵权发明专利所述的电子模块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理由如下:1.被控产品的“防直流反接电路”等同于涉案专利的“电源电路”;
2.“单片机产生周期方波信号”是单片机最常用最简单的脉冲产生方法,等同于涉案专利的“脉冲产生电路”;
3.被控产品控制三极管T1工作,三极管T1瞬间导通使得电磁感应线圈加电产生电磁力,等同于涉案专利的“脉冲驱动电路”,作用是给电磁铁线圈加电使电磁铁产生电磁力,推动永磁摆杆向外运动,被控产品的电容C1起到的消除部分尖峰干扰的作用是电子技术常识;
4.被控产品的比较器转换电路加门限调整电路等同于涉案专利的“信号放大电路”;
5.被控产品用单片机编程的方法,判断TTL电平脉冲序列的特征,来分析摆杆的摆动状态,进而判断是否有物料,甚至是物料的物理性状的技术等同于涉案专利的“信号处理电路”,都是对前端来的信号进行分析处理来判断有无物料。
6.被控产品采用单片机输出信号同样有延时,等同于涉案专利的“信号延时输出电路”。
对双方存在的上述争议,本院在就有关技术问题查阅资料并向相关电子技术专家进行咨询的基础上,结合双方陈述及涉案专利说明书及被告实用新型评价报告的相关内容,对于被控产品的电子模块电路与涉案专利的电子模块电路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认定如下:首先,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最主要的区别就是用单片机输出脉冲信号并对感应信号进行处理,相对于涉案专利的脉冲产生电路、脉冲驱动电路及信号处理电路,属于电子领域内不需创造性劳动即能够联想得到的惯常的技术手段的替代,特别是近年来单片机的广泛应用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情况下,以单片机来替代相应模拟电路实现相同的功能并不具有创造性,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并未将采用单片机作为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并且由于被控产品的电路封装于主体外壳内部,并不能实现重复编程的功能,没有产生特殊的效果。
其次,因为被控产品采用单片机,其产生和接收的必然为数字信号而非模拟信号,对于被控产品采用的比较器放大电路与门限调整电路,根据被告陈述,是通过合理调整比较器的门限电压,将感应信号转换成标准的TTL电平脉冲序列,而TTL电平脉冲信号正是单片机可接收和处理的数字信号。
被告采用的比较器转换电路加门限调整电路均为电子领域的现有技术,是为了适应被控产品采用的单片机而设置的,与涉案专利的信号放大电路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三,被控产品采用三极管放大脉冲信号,驱动电磁线圈产生电磁力,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脉冲驱动电路。
对于增加的电阻R1、电容C1组成的积分电路,根据被告的实用新型说明书及评价报告,主要是将电磁感应线圈的电流进行积分转换为电平信号,同时还可以起到滤波作用,该积分电路本身属于通用电路设计,所实现的积分转换及抗干扰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到,并且即使其抗干扰功能具有创造性,也属于附加的技术效果,不影响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判断。
第四,对于延时,被告承认其产品具有延时功能,且其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永磁式料位器延时闭合与延时断开一般都为3-6秒,用户需要其他延时需注明延时时间,上述事实说明被控产品具有延时功能。
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单片机能够轻易地实现延时输出的功能,被控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的信号延时输出电路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五,被控产品采用的防直流反接电路是涉案专利的电源电路的下位概念,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后,从工作原理看,涉案专利与被控产品均是利用电子模块产生的脉冲电流驱动电磁铁产生的排斥力推动磁性摆锤摆动,磁性摆锤回摆切割磁力线在电磁铁(电磁感应线圈)中产生感应电流,由电子模块对电流信号进行放大、处理并延时输出。
涉案专利是在原告原有的“单摆式接近开关”专利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创新点在于变单摆式为推敲式,而被控产品也是推敲式的感应装置,也采用了相同的工作原理。
至于电子模块具体采用何种电路,并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产品的电子模块与涉案专利相比,虽然采用了单片机代替模拟电路,但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并且这种替换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两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控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原告主张其生产的被控产品系采用现有技术的抗辩,本院认为,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判断被控产品是否为现有技术,必须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而不能以两项或两项以上现有技术方案的结合进行比对。
被告没有提供一项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其主张的现有技术组合也不符合上述比对的要求,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宇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主要参考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一)原告专利的类型(发明);
(二)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
(四)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陈益华的名称为“电磁推敲式物体检测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054676.5)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益华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陈益华负担1000元,被告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