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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长洲区汇鑫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1民初77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长洲区汇鑫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长洲区汇鑫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民初77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汇鑫烟酒商行。

经营者:姚凤伟。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汇鑫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汇鑫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

泸州老窖公司诉称,泸州老窖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商标,其中涉案第159425号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第915682号商标于2013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泸州老窖酿制技艺”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被国家文物局列为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汇鑫烟酒商行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白酒,擅自使用了与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汇鑫烟酒商行销售该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窖公司诉请判令:1、汇鑫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汇鑫烟酒商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3、汇鑫烟酒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汇鑫烟酒商行的住所地位于梧州市××号铺位,侵权行为亦发生在该住所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处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标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并未在本案中要求认定驰名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而属于第一审一般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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