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688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卫,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鸯,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鸯、被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1999年7月30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469453号,注册期限截止2020年11月6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义乌市篁××新村××号销售标注有原告“大嘴猴图形”的袜子,2016年9月2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侵权产品并进行扣押。
2016年11月16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6)02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俊答辩称:其不是生产商,被诉侵权产品被工商部门查扣后就已经不卖了,其也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到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5万元赔偿数额过高,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及实物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的行为。
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被告李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了律师并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被告李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含服装、鞋、帽子、袜。
2016年9月2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义乌市篁××新村××号被告李俊的经营场所内,查扣被诉侵权产品袜子60包(10双/包)。
被告李俊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陈述该批袜子的进价为0.8元/双,其通过义乌市篁××新村××号店面进行销售,截止至2016年9月29日,已售出该类袜子7包(10双/包),售价1元/双,计售货款70元,获利14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袜子,其标签上标有一猴头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了律师出庭并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袜子,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嘴猴图形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与第1469453号商标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8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6元,由被告李俊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