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1253号原告:成都席文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映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维海财中餐馆,住所地四川省成华区。
经营者:徐财容,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成都席文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席文公司)诉被告成华区维海财中餐馆(以下简称维海财中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席文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维海财中餐馆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席文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维海财中餐馆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席文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成都席文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