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初38号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B区B-2号物业楼215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予,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习实律师。
被告:王美凤,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东,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美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被告王美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飞、梁海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拥有“榴花”、“大拇指”图、和“洁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中“榴花”、“洁宝”系广西著名商标,原告在贵港地区有两家子公司,产品年销售按出厂价格统计均达2300万元以上。
2016年3月下旬,被告购进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榴花”卫生卷纸20卷,“洁宝”卫生卷纸95卷进行销售,后被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并作了处罚:1、没收涉案的榴花卫生卷纸16卷,洁宝卫生卷纸95卷;
2、罚款人民币230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品牌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王美凤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但大部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依据。
一、其侵权事实在2016年3月份已经处理,之后没有继续侵权的事实,所以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请求不成立。
二、被告所涉侵权的商品只有115卷,数额也就200多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三、诉讼费用的问题,按照胜诉的比例由双方各自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3、4、5“榴花”、“洁宝”、“大拇指”商标注册证、名牌产品证书;
6、照片;
7、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8、律师代理费发票;
9、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7及9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收费太高,不符合广西律师代理收费标准的规定。
本院认为,律师收费除按标的额的比例收费外,还存在协议收费,本案因被告的身份信息不明,需要查找,故双方协议收费为2500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美凤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下旬,王美凤在未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标识、未验明生产企业的有关经营手续且明知买到的产品是仿冒品的情况下,从贵港市港南区南山路一流动摊点处以1.35元/卷的价格购进净含量为130g/卷“榴花”卫生卷纸20卷、“洁宝”卫生卷纸95卷,放在贵港市港南区南山路一摊点处销售,至案发时已销售4卷,销售额8元,经广西洁宝有限公司鉴定上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6年6月16日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港南区分局作出了贵工商港南处字[2016]0106号行政处罚:一、没收涉案的卫生纸111卷;
二、罚款人民币230元。
王美凤对上述行政处罚没有异议。
原告为维护权利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国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大拇指”卫生卷纸和“榴花”卫生卷纸,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卫生卷纸,属假冒产品,被告予以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而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且也难以确定;
同时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得利益也难以确定。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侵权的时间及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广西贵港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制止侵权的费用等综合考虑,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赔偿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凤立即停止对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被告王美凤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美凤负担50元,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