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2民初9224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进福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为441××××××××8474。
经营者:詹进福,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5××××××××××××21X。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进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该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