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6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惠安县鑫美惠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溪东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0000AF03Q。
法定代表人:林绅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荣,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麦娟,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城南中心工业区。
注册号:350521100008121。
法定代表人:康惠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云,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兴康装饰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秀山村本店***号。
经营者:李体康,男,汉族,1984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一审被告:林绅浆,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福建惠安县鑫美惠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惠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兴工贸公司)、一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兴康装饰店(以下简称兴康装饰店)、一审被告林绅浆��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鑫美惠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荣、孟麦娟,被上诉人惠兴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忠,一审被告林绅浆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被告兴康装饰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兴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美惠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惠兴工贸公司“美惠”、“石感漆”商标专用权的复层建筑涂料;
2、判令兴康装饰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惠兴工贸公司“美惠”、“石感漆”��标专用权的复层建筑涂料;
3、判令鑫美惠石公司、兴康装饰店立即销毁含有侵犯惠兴工贸公司注册商标“美惠”、“石感漆”的复层建筑涂料;
4、判令鑫美惠石公司赔偿惠兴工贸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5、判令兴康装饰店赔偿惠兴工贸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6、判令鑫美惠石公司、兴康装饰店共同赔偿惠兴工贸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2万元;
7、判令林绅浆对鑫美惠石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惠兴工贸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8日,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零售油漆、酒精、环民酮、松节油,乙二胺、天那水,加工销售涂料(不含化学危险品)。
经核准,惠兴工贸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上已注册���第1692157号“”、第7157543号“”、第7632535号“”、第12387712号“”四枚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其中,第1692157号“美惠MEIHUI”商标曾于2013年12月16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
鑫美惠石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林绅浆为唯一股东,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建筑材料、化工产品。
林绅浆作为投资人个人独资设立了南安市恒绵环保建材厂(以下简称恒绵建材厂)。
经核准,恒绵建材厂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上已注册了第16358240号“鑫美惠石XINMEIHUISHI”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2015年9月21日,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惠兴工贸公司的举报,在兴康装饰店现场查获30桶“鑫美惠石感漆”复层建筑涂料。
前述30桶“鑫美惠石感漆”复层建筑涂料包装正面上方标有“鑫美惠石感漆”字样,“鑫”字样与“美惠”字样的字体相同,但“鑫”字样以线条显示,线条内填充色为灰色,“美惠”字样为黑色,明显突出显示。
“石感漆”字��为橙红色,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
包装正面右上角还标有“M”字母图案组合,“M”字母图案组合下方标有“全面升级”字样。
包装背面标有“福建惠安县鑫美惠石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溪东工业区”、“电话:0595-8689****”、“网址:www.fjxmshg.com”等字样。
兴康装饰店的经营者李体康在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笔录中承认前述30桶复层建筑涂料系2015年9月10日向鑫美惠石公司购进,总共购进60桶,并提供了进货凭证。
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兴康装饰店的行为属于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商品的违约行为,遂于2015年12月4日对兴康装饰店的经营者李体康作出秀工商检处字[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消除相应的商品包装、装潢,同时没收违法所得5,732元并罚款8,268元。
2016年6月30日,惠兴工贸公司向福建省惠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惠兴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凤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在百度搜索输入“福建惠安县鑫美惠石建材有限公司”并进入搜索结果点击第四栏网址打印首页图片,点击产品列表后点击“石感漆”然后点击具体图片并打印,前述网站具体网址为www.fjxmshg.com。
福建省惠安县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2016)闽惠证民字第987号公证书。
经比对,该公证书中所附产品图片显示的包装与兴康装饰店销售的“��美惠石感漆”外包装一致。
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和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前述www.fjxmshg.com的主办单位为鑫美惠石公司,网站负责人为林绅浆。
另查明,惠兴工贸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律师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惠兴工贸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92157号、第7157543号、第7632535号、第12387712号注册商标,是该系列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兴康装饰店是否侵害了惠兴工贸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兴康装饰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上方标有“鑫美惠石感漆”字样,并且将“美惠”、“石感漆”字样突出显示。
同时,包装正面右上角还标有“M”字母图案组合。
以上字样均与惠兴工贸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让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兴康装饰店未经惠兴工贸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然侵害了惠兴工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鑫美惠石公司是否侵害了惠兴工贸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惠兴工贸公司主张鑫美惠石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兴康装饰店在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鑫美惠石公司处购进;
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情况,标有鑫美惠石公司的厂名、厂址、网站网址、电话等信息,同时该包装与惠兴工贸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由鑫美惠石公司运营的��站显示的“石感漆”产品包装一致。
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鑫美惠石公司所生产。
因此,鑫美惠石公司未经惠兴工贸公司许可,生产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鑫美惠石公司辩称其产品外包装的字样是经恒绵建材厂授权而对第16358240号“鑫美惠石”商标的合法使用,一审认为,鑫美惠石公司虽经恒绵建材厂合法授权使用“鑫美惠石”商标,但在惠兴工贸公司商标在同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在使用其经授权的商标时,应当注意合理使用,而不是借合法使用将惠兴工贸公司已注册“美惠”商标突出使用。
鑫美惠石公司的前述行为明显具有依附惠兴工贸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该项辩解,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另外,鑫美惠石公司还辩称,“石感漆”系行业通用名称,但依据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作出以上认定,故鑫美惠石公司关于“石感漆”系行业通用名称辩称,同样不能成立。
关于具体的责任承担,惠兴工贸公司请求鑫美惠石公司及兴康装饰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兴康装饰店作为销售者,应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鑫美惠石公司作为生产者,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
惠兴工贸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2,000元的合理费用,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惠兴工贸公司另举证广东鸿润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欲证��鑫美惠石公司的生产情况,但该证据不具有指向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鉴于本案惠兴工贸公司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法院综合考虑惠兴工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驰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兴康装饰店应赔偿惠兴工贸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鑫美惠石公司应赔偿惠兴工贸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另外,林绅浆系鑫美惠石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林绅浆应对鑫美惠石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兴康装饰店、林绅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惠安县鑫美惠石建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福建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兴康装饰店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福建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福建惠安县鑫美惠石建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四、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兴康装饰店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五、被告福建惠安县鑫美惠石建材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兴康装饰店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福建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2,000元;
六、被告林绅浆应对被告福建惠安县鑫美惠石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福建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福建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福建惠安县鑫美惠石建材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兴康装饰店共同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石感漆百度搜索结果;
证据2.石感漆牌子百度搜索结果;
证据3.石感漆优变商务网搜索结果;
证据4.(2016)闽0322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2016)赣0981民初648民事判决书;
证据1-5共同证明“石感漆”是一种涂料的通用名称。
上诉人补���提交证据:商标注册证(第16358241号),认为该商标也是用在上诉人的鑫美惠石感漆外包装上的,上诉人并没有依附被上诉人的商标。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石感漆不是通用名称。
仙游县的判决书只是个案,并不是对石感漆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作出判决。
江西的判决书也只是个案,且这份判决书也提到了要使用的是美惠品牌。
一审被告林绅浆意见:无异议。
现在招标也都是用石感漆进行招标的。
对上诉人补充证据的意见:并不是用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桶上的。
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桶上的底色是红色的,上诉人提供的商标证的商标是没有底色的。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大宝漆、华润漆、嘉宝莉、三棵树漆的网络搜索信息,证明国内四大复层建筑涂料的生产厂家,并没有存在石感漆的产品系统或产品名称,故石感漆并不是建筑涂料的通用名称。
上诉人质证意见:国内的漆品牌并不止这些,他们这几个厂家没有标注,并不代表石感漆在泉州当地不是通用名称。
且在官方招标中也都是用石感漆这个通用名称进行招标的。
林绅浆意见:在福建、江西、浙江这些地方石感漆就是通用名称,也都用石感漆进行招标的,如果是作为一个品牌就不能列为招标项目。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遗漏。
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鑫美惠石公司认为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遗漏,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看,上诉人���外观如一审所认定,上诉人的产品外观突出的“美惠”、“石感漆”以及“M”为被上诉人惠兴工贸公司的注册商标或部分,该事实已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双方争议的“石感漆”是否一种涂料的通用名称问题,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注册“石感漆”商标之前,行业内就已通称该涂料为“石感漆”,因此,上诉人关于“石感漆”是一种涂料的通用名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畸高问题,综合考量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系生产商、上诉人曾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处理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基本适当,因此,上诉人关于此的上诉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惠安县鑫美惠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毅华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美婷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