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锦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530000000017758。
法定代表人:武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审被告:云阳县鸿铮源副食店,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500235600037167。
经营者:范真荣,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上诉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被上诉人刘峰及原审被告云阳县鸿铮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云阳县鸿铮源副食店住所地在重庆市云阳县,属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因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