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970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祺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路**号院*****号*层**号。
经营者:赵臣,男,1976年4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兴祺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兴祺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兴祺商贸中心经营者赵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87443号“國窖1573”、第1209361号“国窖”、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287443号“國窖1573”、第1209361号“国窖”、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的注册人,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泸州老窖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滘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12年11月泸州老窖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13年3月,泸州老窖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入第四批保护名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名录”。
泸州老窖也成为行业首家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泸州老窖共拥有窖池10086口,其中百年以上老窖池1619口,为全球最大规模的酿酒老窖池群落。
泸州老窖以“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作为质量理念,在产品上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等产品。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国窖品牌酒经过原告的经营屡获殊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为驰名商标。
至此,泸州老窖拥有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6年9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查证,被告兴祺商贸中心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白酒,并将被告正在销售的涉嫌侵权的12瓶“國窖1573”(经典装38度、52度500ml各6瓶)予以扣押,经原告鉴定,上述被扣押的12瓶“國窖1573”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祺商贸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酒是我方回收来的,不是我方生产的,我方没有销售就被工商查处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工商部门已就涉案事实对我方进行过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09361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止。
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止。
2006年5月7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餐后用酒(酒和酒精)、食用酒精、米酒、烈性酒、开胃酒、白酒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止。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国窖”为驰名���标。
2016年10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6)第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当事人赵臣(北京兴祺商贸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从不法商贩手中以300元/瓶的价格购进带有“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酒(规格500ml/瓶,酒精度:53度)9瓶和以200元/瓶的价格购进带有“国窖1573”经典装商标标识酒12瓶(规格500ml/瓶,酒精度:52度6瓶,规格500ml/瓶,酒精度:38度6瓶),共计21瓶,进过总额5100元;
随后在丰台区西局西路58号院62-69号1层65号进行销售。
经营期间,当事人分别以500元/瓶和40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酒和“国窖1573”经典装商标标识酒,至2016年9月12日上述商品尚未售出,违法经营额共计9300元。
上述商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侵权的“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酒9瓶、“国窖1573”经典装商标标识酒12瓶,共计21瓶;
2、罚款5000元。
庭审中,泸州老窖公司提交了丰台工商分局现场查扣财务清单及执法现场照片的打印件,其中,执法现场照片中酒外包装上显示有“國窖1573”字样,泸州老窖公司欲证明兴祺商贸中心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侵权商品已经被工商机关依法查扣。
兴祺商贸中心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认可照片中显示的店铺为其经营的店铺,其被丰台工商分局查处的是“國窖1573”酒共计12瓶,酒外包装显示了“國窖1573”字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台工商分局现场查扣财务清单及执法现场的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在兴祺商贸中心经营的店铺内查处的涉案侵权商品标注的“國窖1573”字样与泸州老窖公司所有的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相比完全相同,其中显著识别部分“國窖”两字与泸州老窖公司所有的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第1209361号“国窖”注册商标���比,除“国”字有繁简体区别之外,呼叫与含义均一致,二者构成近似。
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为同类商品的情况下,兴祺商贸中心的上述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故,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兴祺商贸中心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兴祺商贸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兴祺商贸中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其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的数额,由于泸州老窖公司并未提交关于调查费及律师费的相应证据,本院将结合其确有律师参与诉讼并出席庭审的情况对其维权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兴祺商贸中心在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未提供兴祺商贸中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祺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兴祺商贸中心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兴祺商贸中心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北京兴祺商贸中心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