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旺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工业西路第五工业区**号*栋*层。
法定代表人:杨翠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友益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村西荣工业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曾定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深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友益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益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深旺达公司未侵犯友益达公司专利权,并由友益达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存在瑕疵。
深旺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友益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但这些均为公知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059号)认定,权利要求5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友益达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友益达公司答辩称:(一)深旺达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是援引专利权评价报告引用的证据,而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显示权利要求3-9符合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一审法院据此不中止审理程序合法。
(二)深旺达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却采用多份文件叠加组合,不符合侵权比对的基本规则。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友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旺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品牌为“TBK”的脱泡机,销毁库存“TBK”脱泡机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
2.判令深旺达公司赔偿友益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判令深旺达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关于友益达公司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
廖日森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是ZL201420755788.2,专利权人是廖日森。
2015年7月10日,廖日森与深圳市友益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廖日森将ZL201420755788.2号专利许可深圳市友益达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性质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为全国,许可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专利许可费为50万元/年。
2015年12月11日,ZL20142075578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市友益达科技有限公司。
ZL201420755788.2号实用新型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6年12月4日。
二、深旺达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6年2月1日所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1169号收货公证书记载:友益达公司代理人2015年12月30日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友益达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新××大厦××楼大堂收取运单号为880171085895的邮包,内有除泡机一台。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6年2月4日所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1168号公证书记载:友益达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友益达公司代理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确认收货的过程,公证书附页第4页显示,友益达公司代理人向深旺达公司购买的被控产品订单号码为1501155860812618,下单时间是2015-12-25,销售方为深圳市深旺达科技有限公司,成交价格为2600元,被控产品为“TBK脱泡机”,公证书附页20-23页有订单交易的详情及物流信息,运单号为880171085895。
公证书附页第5页有该被控产品的图片,右边有深圳市深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加工,附页第6页有产品品牌为TBK、型号为TBK505等信息,附页6至9有被控产品的外观图片。
附页第14、15页有深旺达公司是贴合机、支架机、覆膜机、分离机、除胶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的介绍,销售区域有港澳台、全球等,加工方式:OEM加工,年营业额3001万-5000万,年出口额2001万-3000万。
附页的第17页、18页有工厂的照片,第19页有深旺达公司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信息。
深旺达公司淘宝网店的打印件显示了TBK脱泡机的外观图片照片,除泡机库存为2949件,宝利来TBK厂家直销店等内容。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旺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工具、电子设备、实验分析检测设备及化工生产专用设备的生产。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技术比对ZL20142075578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包括压力容器和设于压力容器开口上的容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力容器的开口上设有固定连接环,所述压力容器或固定连接环与容器门中心通过活页组件连接,所述容器门中心与活页组件的连接处设有供容器门转动的转轴,所述固定连接环和容器门上设有一对以上的相互配合锁扣和锁槽,所述容器门的侧壁上设有第一锁孔,所述固定连接环上设有与所述第一锁孔对应的第二锁孔,所述第一锁孔两端分别与压力容器内部和外界连通,所述第一锁孔内设有沿第一锁孔和第二锁孔运动的安全销。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连接环与容器门相对的一面上还设有密封凹槽,所述密封凹槽内设有密封圈,所述密封圈为中空带孔密封圈或内侧设有V型凹槽的密封圈,所述密封凹槽的内侧角为倒角。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槽的侧边均为倒角边,所述容器门上位于连接臂处还设有沿连接臂方向活动的限位块,所述连接臂上对应所述限位块设有限位槽,所述容器门还设有把手。
友益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方案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包括压力容器和设于压力容器开口上的容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力容器的开口上设有固定连接环;B.所述压力容器或固定连接环与容器门中心通过活页组件连接,所述容器门中心与活页组件的连接处设有供容器门转动的转轴;C.所述固定连接环和容器门上设有一对以上的相互配合锁扣和锁槽;D.所述容器门的侧壁上设有第一锁孔,所述固定连接环上设有与所述第一锁孔对应的第二锁孔,所述第一锁孔两端分别与压力容器内部和外界连通,所述第一锁孔内设有沿第一锁孔和第二锁孔运动的安全销;E.所述固定连接环与容器门相对的一面上还设有密封凹槽,所述密封凹槽内设有密封圈,所述密封圈为中空带孔密封圈或内侧设有V型凹槽的密封圈,所述密封凹槽的内侧角为倒角。
友益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包括压力容器和设于压力容器开口上的容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力容器的开口上设有固定连接环;B.所述压力容器或固定连接环与容器门中心通过活页组件连接,所述容器门中心与活页组件的连接处设有供容器门转动的转轴;C.所述固定连接环和容器门上设有一对以上的相互配合锁扣和锁槽;D.所述容器门的侧壁上设有第一锁孔,所述固定连接环上设有与所述第一锁孔对应的第二锁孔,所述第一锁孔两端分别与压力容器内部和外界连通,所述第一锁孔内设有沿第一锁孔和第二锁孔运动的安全销;E.所述固定连接环与容器门相对的一面上还设有密封凹槽,所述密封凹槽内设有密封圈,所述密封圈为中空带孔密封圈或内侧设有V型凹槽的密封圈,所述密封凹槽的内侧角为倒角;F.所述锁槽的侧边均为倒角边,所述容器门上位于连接臂处还设有沿连接臂方向活动的限位块,所述连接臂上对应所述限位块设有限位槽,所述容器门还设有把手。
经一审当庭比较,被控产品具备ZL20142075578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的A-D项技术特征,友益达公司、深旺达公司双方对此也均不持异议。
友益达公司、深旺达公司双方争议点在于:被控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固定连接环与容器门相对的一面上还设有密封凹槽”、“所述密封凹槽的内侧角为倒角”的技术特征以及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所述锁槽的侧边均为倒角边”、“所述容器门上位于连接臂处还设有沿连接臂方向活动的限位块”的技术特征。
针对专利权利要求5,深旺达公司认为凹槽必须两边高、中间低,而被控产品放置密封圈的位置系台阶状,不具备两边高、中间低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产品的该结构不属于凹槽;
被控产品台阶结构的内侧角为圆角而非倒角。
故被控产品不具备“固定连接环与容器门相对的一面上还设有密封凹槽”、“所述密封凹槽的内侧角为倒角”的技术特征。
友益达公司认为,所谓凹槽并非必须两边高、中间低,按照友益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描述“密封圈为中空带孔密封圈或内侧设有V型凹槽的密封圈”,结合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通过中空带孔密封圈或为内侧或外侧设有V型凹槽的密封圈配合密封凹槽的内侧角或外侧角为倒角,进一步提高密封效果”,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出,密封凹槽是用于放置密封圈,从而提高密封效果,其没有限定密封凹槽必须是两边高、中间低。
被控产品固定连接环上靠近容器门的位置有一圈明显的台阶下凹,该位置也放置有密封圈,也起到了密封效果的作用,所以,该一圈台阶下凹就是权利要求中的密封凹槽。
将直角转折为弧形过渡即为倒角,被控产品台阶内侧角为倒角。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圆角是用一段与角的两边相切的圆弧替换原来的角。
所谓倒角,是指将工件的棱角切削成一定斜面的加工。
倒角多为45°、30°、60°。
但二者实际并没有明确的区分,也有将圆角、倒角均称为倒角,前者也被称为圆弧倒角。
专利权利要求5虽限定所述密封凹槽的内侧角为倒角,但其目的是为了加强与密封圈配合,提高密封效果,且从权利要求书附图来看,其倒角实际就是深旺达公司所称的被控产品的圆角。
故二者的“倒角”、“圆角”不构成区别性技术特征。
所谓槽,是指两端高起,中间凹下的物体,凹下的部分叫槽。
凹槽,指物体表面上凹下的槽。
被控产品放置密封圈装置为环形下凹,被控产品的该环形下凹与专利所述密封凹槽虽有区别,但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且该环形下凹与内侧设有V型凹槽的密封圈相互配合,达到了与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密封功能与效果,且以“环形下凹”替代密封凹槽,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即可以联想到,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故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产品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
深旺达公司认为,被控产品锁槽有六条边,只有其中两条边为圆角边,其余边为直角边,故被控产品不具备“所述锁槽的侧边均为倒角边”的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限位块不能活动,更不能沿连接臂水平方向活动,故不具备“所述容器门上位于连接臂处还设有沿连接臂方向活动的限位块”的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友益达公司认为,被控产品锁槽有六条边,但仅有两条边为侧边,其余四条边均非侧边,被控产品锁槽的两条侧边为倒角边;
“所述容器门上位于连接臂处还设有沿连接臂方向活动的限位块”是指限位块随着容器门的活动而相对于连接臂发生位移,并非指限位块本身活动。
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限位块沿连接臂方向活动仅指限位块沿连接臂水平方向活动。
被控产品具备“所述容器门上位于连接臂处还设有沿连接臂方向活动的限位块”的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侧边一般指左右两边,将锁槽侧边理解为锁槽的上下、左右的所有的边不恰当。
关于“所述容器门上位于连接臂处还设有沿连接臂方向活动的限位块”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所述容器门上位于连接臂处还设有沿连接臂方向活动的限位块”其限位块本身不活动,限位块是随容器门活动而活动,是相对于连接臂发生位移。
由于专利限位块固定于容器门上,其仅能随容器门的转动,在限位槽内作近似弧形活动,而限位槽与连接臂位置基本呈十字交叉,故限位块不可能沿连接臂水平方向活动。
因此,“所述容器门上位于连接臂处还设有沿连接臂方向活动的限位块”准确理解,应为限位块沿连接臂中限位槽方向活动。
将“所述容器门上位于连接臂处还设有沿连接臂方向活动的限位块”理解为限位块沿连接臂水平方向活动,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均不符,也是无法实现的。
被控产品限位块随容器门活动而相对于连接臂发生位移,在连接臂中限位槽内作近似弧形活动,具备专利权利要求6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友益达公司为案件维权支出公证费3180元,律师费支出3万元(三案)。
另,ZL201420277723.1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产品以及ZL201420755788.2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
KR100977808B1专利(韩国)亦未公开被控产品与友益达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对应的所有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脱泡机,其包括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与友益达公司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具备友益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友益达公司ZL201420755788.2专利权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
友益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从深旺达公司处实际购得脱泡机,深旺达公司在网站中许诺销售被控脱泡机,故深旺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深旺达公司在网站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是贴合机、支架机、覆膜机、分离机、除胶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产品品牌为TBK、型号为TBK505,网站并附有工厂照片,且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旺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工具、电子设备、实验分析检测设备及化工生产专用设备的生产,故应认定被控产品系由深旺达公司制造。
深旺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友益达公司ZL201420755788.2专利权侵权,友益达公司请求判令深旺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品牌为“TBK”的脱泡机,销毁库存“TBK”脱泡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友益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深旺达公司确有生产被控产品的专用设备,故原审法院对友益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友益达公司及深旺达公司均未提供“因深旺达公司侵权致友益达公司受损或深旺达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考虑友益达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深旺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同时,考虑友益达公司为取证、制止侵权行为要支出公证费等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深旺达公司赔偿友益达公司经济损失(含友益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旺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友益达公司ZL20142075578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TBK”脱泡机,销毁库存侵权“TBK”脱泡机;
二、深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友益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友益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旺达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深旺达公司负担,友益达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深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第310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深旺达公司拟以此证明涉案名称为“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专利号为ZL201420755788.2的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权利要求3、4、8、9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3或4的技术方案有效,权利要求1、2、5、7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2、5的技术方案无效)。
经质证,友益达公司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无效决定书未生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友益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目前仍未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第310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名称为“一种旋转式压力容器的自锁安全门”、专利号为ZL201420755788.2的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3、4、8、9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3或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在该决定书“二、决定的理由”部分显示“对于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2或5的技术方案而言,在权利要求1、2、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2、5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法院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友益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但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友益达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的权利要求5及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宣告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本案专利权人友益达公司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基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友益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市友益达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深圳市深旺达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