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56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
被告:无锡市璐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工艺桥1号9幢310室。
法定代表人:胥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诉被告无锡市璐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被告璐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被告涉案网店中删除相关商品信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第121749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闪存盘、储存卡、闪存卡等,上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知识产权维权权利。
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网店销售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闪存卡,且在店铺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前述注册商标。
2016年10月10日,原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假冒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璐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1、其公司经营规模小,没有实体店,仅有网店,且是“夫妻店”,2016年才注册成立;
2、其公司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商,且涉案商品不是其公司主要销售的产品;
3、其公司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假冒产品;
4、原告证据保全时仅购买了2张内存卡,总金额只有50元,对金士顿品牌的影响非常小。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第12174986号“”商标、第2024537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含闪存盘、存储卡、闪存卡等,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5年11月19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16年10月10日,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纪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婷婷的监督下,原告金士顿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一平使用该公证处接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网址域名“1688.com”,显示上述域名的主办单位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
点击进入上述网站,输入陶一平账号、密码后,在该网站供应商页面搜索栏输入“无锡市璐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进入该网店,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无锡市璐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崇安区工艺桥1号9幢310室,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监控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等。
在该网店中点击商品“金士顿行货高速C10TF卡行车记录仪专用”,进入销售页面,显示成交66条,评价86条。
选择容量为8GB的TF卡2个并付款56元(其中商品价格50元,运费6元)。
“订单详情”显示:买家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鸡岭路2号院内办公楼315室,收货人陶一平,给卖家留言“请开收据,谢谢”。
2016年10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71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操作过程。
2016年10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纪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婷婷监督了陶一平接收一份中通快递的过程。
该快递单载明寄件单位为无锡璐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件人陶一平、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鸡岭路2号院内办公楼315室。
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人员保存。
纪某、李婷婷和陶一平于2016年10月21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拍照。
陶一平拆开该快递,内有金士顿闪存卡二个。
后,纪某、李婷婷将其中一个闪存卡进行封装,封装物品由陶一平保管。
2016年10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95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快递包裹一个,快递面单注明的信息与(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95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一致。
打开快递包裹,内有存储卡一张,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商标包装及存储卡表面载有涉案第10060266号、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
经当庭比对,涉案存储卡包装背面未勾选产地、未标注产地信息、缺少相关数字编码,系侵权商品。
被告璐璐公司认可涉案商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金士顿”网站“www.kingston.com”载有详细产品介绍和品牌宣传,并且在淘宝天猫开设有“金士顿官方旗舰店”;
“中关村在线”网站2016年9月24日更新的内存品牌占有率图表及相关排行榜单显示“金士顿”品牌具有较高市场关注度。
相关网页发布的“2016年中国市场十大内容品牌影响力排行榜”显示第一名为“金士顿”。
上述事实,由原告金士顿公司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6、00397、09803、00401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714号、17955号、1691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第12174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权商品。
璐璐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金士顿公司主张璐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璐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可作为侵权情节,在本院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但不是璐璐公司免除民事责任的事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金士顿公司未能提供璐璐公司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万元。
金士顿公司在本案中未就合理开支进行举证,故对于金士顿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璐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10060266号、第1217498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中涉案网店内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二、被告无锡市璐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62.5元,被告无锡市璐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