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秀路桐子坝巷7号。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村星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利,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37××××.X)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慧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
2.力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对华慧公司ZL20122037××××.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3.力源公司将其生产、库存、销售及售出可召回的等侵权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交由华慧公司销毁;
4.力源公司对其在阿里巴巴及其它网站的网络销售渠道展示侵权产品及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删除、下架;
5.力源公司赔偿华慧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伍拾万元;
6.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在《南方都市报》第一版非中缝版面的显著位置连续三次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7.力源公司支付华慧公司为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调查取证的差旅费用、专利权无效审查的代理费等)52000元;
8.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力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与极耳之间并非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铆接的连接方式,所使用的连接手段并不相同,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并不等同,是事实认定错误。
(一)从涉案专利的主题“一种锂离子动力电池同向引出极耳的接线结构”可知,涉案专利极耳的接线结构,其技术特征涉及ZL201010××××.X发明专利正负极同向引出技术方案。
(二)ZL201010××××.X发明专利有两种正负极同向引出的接线方式:一种是以正负极连接的正导针和负导针,由橡胶塞(相当于端盖)同向分别引出;
另一种是供大容量、大功率和高电压的锂离子电池供电器使用,即将正负导针与正负极耳铆接在橡胶塞或端盖上,然后再将带有橡胶塞或端盖的锂离子电池芯装入圆柱形铝壳中。
该极耳接线结构的连接方式是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而公证封存电池同向引出的结构特征则来源于ZL201010××××.X发明专利,即公证封存电池以正负极极耳片与引出的正负极导针之间的接线及连接,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极耳片与引出极耳之间固定铆接构成电池的正负极;
公证封存电池同向引出的正负极导针,相当于涉案专利两个引出极耳端头接线设有螺孔,螺孔装有紧固螺钉,该引出极耳具有与“导针”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两者都能实现正负极导电连接的功能与效果,故公证封存电池极耳的接线结构与涉案专利等同。
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专利电池端盖板面上的两个引出极耳端线接线部的螺孔和紧固螺钉,便于连接和紧固电池连接线线卡,而公证封存电池缺少“螺孔”“紧固螺钉”技术特征,且导针并不能实现该功能,故两者实现的功能并不相同,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并不等同,是事实认定错误。
(一)涉案专利是为大容量、大功率的电器提供的锂离子动力电池,以同向引出极耳端头接线部设螺孔和紧固螺钉,提高锂离子动力电池的质量,避免熔断、确保电器安全使用。
(二)公证封存电池虽然没有“螺孔”、“紧固螺钉”的结构特征,但是涉案专利“由同向引出的正负极导电极耳片与电池端盖板面上的两引出极耳固定铆接构成电池的正负极”,相当于公证封存电池的导电连接与同向引出方式;
而“两个引出极耳端头接线部有螺孔和紧固螺钉”,相当于公证封存电池所设正负极连接的正导针、负导针。
因此,公证封存电池的“正负极导针”与涉案专利的“两个引出极耳端头接线部有螺孔和紧固螺钉”都能起到正负极导电连接和电连通的效果,两者的技术特征等同,公证封存电池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力源公司构成侵权。
三、涉案专利锂电池的正负极同向引出技术方案在锂电池行业,是本技术领域的首创发明,应给予相对较高的司法保护强度。
涉案专利锂电池封口胶塞的技术特征涉及正负极同向引出技术方案,源自于华慧公司的ZL201010××××.X发明专利。
该专利在锂电池行业是突破传统圆柱形锂电池产品的技术创新,对锂电池应用技术的延展与创新亦具有带动作用。
力源公司也是锂离子电池的生产企业,并在2012年曾侵犯ZL201010××××.X发明权被起诉,力源公司在该案件调解书中亦承认其侵权事实。
本案中,公证封存电池恰恰使用了正负极同向引出的创新发明,故公证封存电池的技术方案侵害了华慧公司的系列专利技术,其侵权行为已对华慧公司的商誉造成极大的危害,应给予惩罚性赔偿。
力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慧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华慧公司ZL2012203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力源公司对其生产、库存、销售及售出可召回的等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交由华慧公司销毁,并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华慧公司销毁;
3.力源公司对在阿里巴巴及其它网站的网络销售渠道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删除、下架;4.力源公司赔偿华慧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5.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在《南方都市报》第一版非中缝版面的显著位置连续三次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6.力源公司支付华慧公司为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专利权无效宣告代理费、差旅费用)52000元;
7.诉讼费用由力源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华慧公司撤回要求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慧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受让获得专利号为ZL20122037××××.X、名称为“一种锂离子动力电池同向引出极耳的接线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2年7月31日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至今有效。
华慧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锂离子动力电池同向引出极耳的接线结构,包括电池外壳(1)和锂离子电芯(2),其特征在于,所述锂离子电芯(2)由同向引出的正负极导电极耳片(3)与电池端盖板(4)面上的两个引出极耳(5)固定铆接构成电池的正负极,两个引出极耳(5)端头接线部设有螺孔(6),螺孔(6)中装有紧固螺钉(7)。
华慧公司发现力源公司在网络上涉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页面信息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显示,该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页面有包括“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多款电池,品牌为“LYB”,其中“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
力源公司表示产品图片不能显示相应型号的电池侵犯了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
华慧公司经公证向力源公司电话订购了“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并对华慧公司签收货物和支付货款2500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两个型号的电池,销售送货单1张、收款收据1张。
盖有力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明“13450”型号的电池为200个,单价3.8元;
“13650”型号的电池为300个,单价5.8元。
两个型号的电池上均有“LYB”标识,外观与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内相应型号电池一致。
力源公司确认收款收据系其开具,但表示公证签收货物的地点系华慧公司自行指定,而未经公证确认,且公证签收的货物没有寄件人地址,存在调包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是由力源公司制造、销售。
此外,力源公司表示其制造的相关型号电池均为定制,并没有成品、半成品的库存。
华慧公司则表示从阿里巴巴网的页面信息可知“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华慧公司不知“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是否有库存,但应有半成品库存。
华慧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四款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且均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力源公司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但与“18650”“754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均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经技术比对,力源公司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以下简称公证封存电池)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除存在以下区别外,两者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公证封存电池缺少“铆接”“螺孔”“紧固螺钉”三个技术特征。
对此,华慧公司表示:1.“铆接”是锂离子电池导针的极耳片与金属集流体的连接工艺,是“导针”和“极耳”两种同向引出的接线方式。
因此,公证封存电池的“导针”是与涉案专利“极耳”基本相同的接线方式,起到正负极的连接与电连通效果,所以两者实现的功能相同。
2.公证封存电池的“导针”与涉案专利端头接线部的“螺孔”“紧固螺钉”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都能起到正负极导电极耳片连接和电连通的效果,两者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
因涉案专利被授权即技术方案已被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与应用。
因此,力源公司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均构成等同。
另查,华慧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共向一审法院对力源公司提起9宗诉讼,涉及华慧公司的1项发明专利权和8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后撤回了1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起诉。
华慧公司主张本案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专利无效审查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192元等,公证费另案主张。
力源公司表示专利无效审查代理费不属于合理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华慧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票据、复审决定书,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华慧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华慧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力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力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力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页面有包括“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信息,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许诺销售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
该店铺页面显示“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销售了“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
公证封存电池上均有“LYB”标识,外观与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内相应型号电池一致,电池型号、数量亦与盖有力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对应,因此,采信公证封存电池系华慧公司向力源公司订购的“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力源公司虽表示公证封存电池存在调包的可能性,却未能予以证实,因此,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销售了“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力源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亦标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该店铺页面显示“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华慧公司亦购买到“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因此,采信力源公司制造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且从阿里巴巴网的页面信息可知“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且“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慧公司表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技术特征一致,且均侵犯了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
力源公司则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但与“18650”“754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均未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
华慧公司并未取得“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实物,从网站图片中也不能判断出“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华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技术特征与“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因此,在力源公司否认“18650”“75450”型号电池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华慧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法院对华慧公司主张“18650”“75450”型号电池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电池是否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力源公司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均构成等同。
等同技术特征,是指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一审法院对力源公司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析如下:1.力源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缺少“铆接”的技术特征。
华慧公司表示“铆接”是锂离子电池导针的极耳片与金属集流体的连接工艺,是“导针”和“极耳”两种同向引出的接线方式。
因此,公证封存电池的“导针”是与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极耳”基本相同的接线方式,起到正负极的连接与电连通效果,所以两者实现的功能相同,构成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与极耳之间并非使用涉案权利要求所记载的“铆接”的连接方式,所使用的连接手段并不相同,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并不等同。
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2.力源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缺少“螺孔”“紧固螺钉”的技术特征。
华慧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导针”采用的是与“螺孔”“紧固螺钉”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都能起到正负极导电极耳片连接和电连通的效果,两者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电池端盖板面上的两个引出极耳端头接线部的螺孔和紧固螺钉,便于连接和紧固电池连接线线卡,而公证封存电池缺少“螺孔”“紧固螺钉”的技术特征,且其导针并不能实现该功能,故两者实现的功能并不相同,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并不等同。
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证封存电池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并未包含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证封存电池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一审法院对华慧公司主张“13450”“13650”型号电池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华慧公司负担。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华慧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锂离子动力电池同向引出极耳的接线结构”、专利号为ZL20122037××××.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华慧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人华慧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力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关于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电池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华慧公司认为公证封存电池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力源公司则认为公证封存电池缺少“铆接”以及“螺孔”“紧固螺钉”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是现有锂离子动力电池中正负极导针通过铆钉铆接引出极耳导致的使用中产生的打火或熔断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正负极导电极耳片通过铆钉铆接电池端盖板上的引出极耳,电极端盖板面上的两个正负极引出极耳端头接线部设有螺孔和紧固螺钉。
而公证封存电池电芯由同向引出的正负极导电极耳片与电池端盖板面(橡胶塞)上的两个导针焊接连接,即正负极导电极耳片与引出极耳之间并非使用“铆接”的连接方式,并缺少“螺孔”“紧固螺钉”的技术特征。
因此,公证封存电池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效果亦不同,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两者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公证封存电池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慧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