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初2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北路渤海湾宾馆楼下。
法定代表人:赵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朔州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任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州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用3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等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朔州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日昇昌通讯设备销售分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朔州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日昇昌通讯设备销售分公司系被告朔州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总公司朔州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朔州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公证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1份;
对”小米”商标荣誉证书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公证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1份;
对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公证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1份;
对””商标荣誉证书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公证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1份。
证明原告是涉案”小米”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且上述两个商标均荣获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荣誉。
2.对2013年原告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公证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7号公证书1份;
对2013年318.12万广告发布费发票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公证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90号公证书1份;
对2014年原告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公证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6号公证书1份;
对2014年5534.47万广告发布费发票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公证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9号公证书1份;
对2015年原告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公证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5号公证书1份;
对2015年1316.14万广告发布费发票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公证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8号公证书1份。
证明原告为了开拓市场,提高商标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先后于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分别委托三家大型广告公司共投入7168.73万元于春节期间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小米”系列广告,通过几年的努力,原告及其所有的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3.对购买侵权商品的场所、凭证及封存情况进行公证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549号公证书1份;
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实物、购买凭证;
原告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别的证明1份。
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知识产权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自己商标的专用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98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便携式计算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上注册使用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和第8911270号””商标。
”小米”、””两个商标均获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荣誉。
两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6年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转委托其河北分公司代理人对侵犯”小米”和””商标权行为进行市场调查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市场调查人员在朔州市朔城区北城街道开发南路的日昇昌通讯手机店内购买了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一件,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盖有”朔城区日昇昌指定营业厅”印章),金额为8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购产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收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10月3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549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四张照片。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庭审过程中,经当庭对封存实物拆封查看,产品实物和刷卡小票、收据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完全相符,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确系被告所售。
原告为此还支出小米知识产权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各3000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从图案来看与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起到了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
另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被告朔州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5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赵强一人,核准经营范围为经销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2、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类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类别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从图案来看与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另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朔州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朔州市华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