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2505号罪犯刘群利,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林泉县,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遵市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群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320000元继续追缴,同案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黔高知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于2016年3月16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群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得一个表扬。
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群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群利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