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刑初114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锦威,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7年3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孙宵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秋方,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威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锦威及其辩护人孙宵阳、刘秋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张锦威以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大厦8栋2203房为“窝点”,从福田区华强北附近釆购带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的假冒华为手机屏幕,雇佣工人对采购的假冒华为手机屏幕进行检测、清理、贴膜,然后加价对外销售牟利。
2017年3月30日晚,公安机关对飞扬时代大厦B栋2203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张锦威及其雇佣的工人两名,现场查获假冒华为G9手机白色屏幕8片、假冒华为MATE8金色手机屏幕212片、假冒华为MATE8白色手机屏幕80片、假冒华为荣耀畅玩6X黑色手机屏幕137片、手机屏幕检测仪3台。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查获的��冒华为G9手机白色屏幕8块、假冒MATE8金色手机屏幕212片、假冒MATE8白色手机屏幕80片共价值人民币188248元,假冒华为荣耀6X黑色手机屏幕137片共计价值人民币602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锦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锦威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锦威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极好。
2、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在今年2月份才开始从事此行为,但仅在一个月后就案发,所造成的损失不大,且被告人主动愿意承受罚金的处罚,以弥补自己的法律无知所带来的犯罪行为后果。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遂,涉案产品均未进行销售,尚处于准备阶段,属于未遂。
4、本案的价格认定欠缺科学性,如按照市场中间价格那么公开的市场即京东、天猫的售价可以作为参考保准价格,华为P9应为413元,华为MATE8应为495元,华为荣耀6X应为297元,总金额应为186454元。
综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未遂,且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8号“”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止。
第13573253号“”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池充电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止。
2017年2月起,被告人张锦威从市场上采购带有“”、“”商标的华为手机屏幕,雇佣工人在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大厦B栋2203房内对其采购的华为手机屏幕进行检测、贴膜,然后加价对外销售牟利。
2017年3月30日晚,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大厦B栋2203房抓获被告人张锦威,现场查获华为G9白色手机屏幕8片、华为MATE8金色手机屏幕212片、华为MATE8白色手机屏幕80片、华为荣耀畅玩6X黑色手机屏幕137片以及手机屏���检测仪3台。
上述华为G9手机屏幕、华为MATE8手机屏幕上均带有“”商标,华为荣耀畅玩6X手机屏幕上带有“”商标。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屏幕中使用的“”、“”商标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假冒华为G9手机屏幕单价为536元,8片共计价值4288元;
假冒华为MATE8手机屏幕单价为630元,292片共计价值183960元;
假冒华为荣耀6X黑色手机屏幕单价440元,137片共计价值6028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涉案产品;
2、被告人张锦威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张某威的证言;
4、被告人张锦威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锦威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锦威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张锦威销售的假冒华为G9手机屏幕、假冒华为MATE8手机屏幕上均标有“”商标,与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相同,该商品与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机用液晶显示屏”为同一种商品,该部分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销售的假冒荣耀畅玩6X手机屏幕上仅标有“”商标,而权利人该注册商��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该部分商品不属于刑法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此,该部分商品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涉案假冒华为手机屏幕被查获时并未标价,其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张锦威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侵权产品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被告人张锦威未销售的标有“”商标的侵权产品价值应认定为188248元(4288元+1839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张锦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由于涉案假冒产品尚未销售,被告人张锦威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锦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锦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 速 录 员 原 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