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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福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06民初396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福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区福佳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96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福佳超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南方香榭里****号,注册号500106600272674。

经营者:郭平见,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福佳超市(经营者:郭平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沙坪坝区福佳超市(经营者:郭平见)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酒(侵害第9156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经营者郭平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60000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郭平见)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沙坪坝区福佳超市于2010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南方香榭里成立,个人经营,经营者郭平见,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2015年6月25日,接消费者投诉,原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对被告经营场所福佳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等名酒涉嫌假冒,经该局扣留(渝酒管(2015)扣字第37号)、委托鉴定,有26瓶泸州老窖特曲系假冒。

该26瓶涉案酒在酒瓶瓶身和外包装盒上标有“泸州老窖”字样,且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原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认定郭平见销售涉案酒是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是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上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使用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2000年9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是酒类商品经营者,对相关酒类的辨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一般的消费者,且应主动审查酒类商品的进货手续。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沙坪坝区福佳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上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许可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认定“泸州老窖”品牌在2000年10月31日的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13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沙坪坝区福佳超市于2010年11月15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者郭平见,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2015年6月25日,原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从福佳超市扣留、封存52%vol、500毫升的“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26瓶。

该26瓶涉案酒包装盒上标注有“中国名酒、泸州老窖、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图形商标”等内容。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26瓶酒均为假冒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实际产生了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鉴定证明书、现场查扣涉案酒品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的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沙坪坝区福佳超市销售的白酒上使用的“泸州老窖”文字加图形商标与原告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沙坪坝区福佳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假冒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白酒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应当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沙坪坝区福佳超市应赔偿的数额,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期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额为15000元(含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福佳超市(经营者郭平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沙坪坝区福佳超市(经营者郭平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坪坝区福佳超市(经营者郭平见)负担。

被告沙坪坝区福佳超市(经营者郭平见)负担之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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