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万达中心A座1301。
法定代表人:邱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阳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599号。
法定代表人:沈家先,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胜利镇应天寺社区。
法定代表人:邱丽萍。
上诉人泉州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阳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泉州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成都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能依照自己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成都阳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嘉德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成都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查明,成都阳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邱锦生与被上诉人成都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丽萍系亲姐弟,两公司恶意串通,抢注商标的行为共同侵犯了起诉人的商标权并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嘉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也无不妥。
泉州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