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531号原告: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恺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博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
法定代表人:林文腾。
原告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智博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28××××.7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4项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3.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7028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628元,公证费14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恺龙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30日,张恺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磁吸式触发报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2月31日取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2028××××.7。
张恺龙按照规定缴纳该专利的年费,享有专利权,并于2015年1月25日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用于其名下“天将军”脱落报警定位器产品上,同时约定原告在该专利被第三方侵权时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原告将“天将军”脱落报警定位器推向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的亲睐和认可。
2015年10月以来,原告在浙江、福建等省的代理商向原告反映,被告在市场销售的“脱落报警强磁定位器”与原告专利产品完全相同,被告同时将侵权产品通过网络等媒体投放广告并在电子商务平台低价抢夺市场。
被告未经张恺龙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张恺龙的专利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需要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2,其他请求无变更。
被告深圳市智博安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办法第402206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磁吸式触发报警装置”,发明人张恺龙,专利号ZL20142028××××.7,申请日2014年5月30日,专利权人张恺龙。
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为:1.一种磁吸式触发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壳体内设有磁铁、复位按键开关及与复位按键开关电性连接的防盗模块,所述复位按键开关的按钮端露于壳体外,且在壳体吸附于物体上时,所述按钮端通过物体表面顶压而使复位按键开关处于断开状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磁吸式触发报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钮端高出壳体外表面。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最近一次交费日期为2016年4月8日。
2015年1月20日,张恺龙与本案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张恺龙将上述ZL20142028××××.7号“一种磁吸式触发报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许可期限为5年(2015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使用费总额为5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地域范围内发生第三人专利侵权时,原告可以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8月30日,张凯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欣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资料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晓欣打开计算机,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4,点击开始录像按钮,开始网上操作,操作完毕后关闭屏幕录像专家V2014,将屏幕录像专家生成的“录像1”重命名为“奔菱车品官方旗舰店”,上述录像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该录像保存于公证处,由公证处将录像刻录成光盘。
2016年9月19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作出(2016)粤中凤翔第385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2016年9月7日,张恺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欣向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快递人员将货物送至该公证处,黄晓欣查看了货物包装后,在快递单上签字,由公证工作人员对现场签名情况和开封前的状况进行拍照,随后拆开货物包装,清点并验货后将物品放回原包装箱内,由公证人员重新封存、拍照并打印所拍照片。
2016年9月19日,该公证处作出(2016)粤中凤翔第3857号《公证书》对上述收货验货和封存过程予以公证。
在庭审中,原告当提交带有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封条的光盘一张和带有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封条的纸箱一个,经法庭确认光盘和纸箱均封存完好。
打开光盘并播放,可见以下内容: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电脑上登陆www.jd.com网站,浏览该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奔菱车品官方旗舰店”后点击搜索,进入该旗舰店页面,浏览页面后点击该店铺的证照信息,输入验证码,查看该店铺的工商执照等基本信息,显示公司名称“深圳市智博安科技有限公司”等。
返回该店铺首页,点击“所有宝贝”,显示“定位器”并找到8件产品,点击进入价格为620元、名称“奔菱S6汽车跟踪器gps定位器强磁gps跟踪器卫星定位器微型汽车防盗器4核版+终身免费平台+强磁+流量卡”的产品页面,依次浏览图片和产品页面相关图文信息,选择颜色“8核版+终身免费平台+强磁+防拆通知”,点击加入购物车,并点击结算,输入京东账号密码后,点击结算并微信扫码结算,页面显示支付成功,订单号22195687952,支付价格628元。
然后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关闭屏幕录像专家。
打开带有公证处封条的纸箱,可见内有一张顺丰快递的塑料袋,快递单编号606881871924,寄方mpouka速炫,收方黄晓欣,还有一个印有“智能车品系列领航者4S店专供深圳市鑫广恒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广东省深圳市布吉南岭村新中泰创新产业园D栋206”字样的纸盒,纸盒内有一份脱落报警强磁定位器的使用说明书、一个定位器、一根充电线、一个充电插头等,定位器上无文字标识,使用说明书背面印有“深圳市鑫广恒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广东省深圳市布吉南岭村新中泰创新产业园D栋206”字样。
原告认为该定位器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该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损失3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在网上销售的,单价628元,原告及其代理商则在实体店销售,单价850元左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奔菱车品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截图、“强磁免安装定位器”图片、订单配送信息打印件各一张;
2.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广东光中律师事务所;
3.民案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元;
4.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4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信息记载,被告深圳市智博安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腾,注册资本2000000元,成立日期2013年7月30日,营业期限至2063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获得名称为“一种磁吸式触发报警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28××××.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可见,二者都是带有磁性的报警装置,均包括外壳壳体、复位按键开关、与开关相连接的防盗模块等三部分,其中复位按键开关的按钮位于报警装置的壳体外并略高于壳体表面,壳体上带有磁性装置使得壳体可吸附于其他物体上,复位按键开关的按钮通过物体表面顶压使复位开关处于断开状态。
通过上述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设计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根据(2016)粤中凤翔第3856号《公证书》及其附带的录像光盘显示,原告在名称为“奔菱车品官方旗舰店”的京东网站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的工商执照信息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被告深圳市智博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本等信息均相同,足以证明售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奔菱车品官方旗舰店”系被告深圳市智博安科技有限公司开设、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深圳市智博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
结合光盘显示的网页浏览过程可见,被告深圳市智博安科技有限公司在京东网站上以网页形式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的规定,故其还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深圳市智博安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维权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进行网页和收货两次公证,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致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6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市智博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深圳市智博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智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287528.7、名称“一种磁吸式触发报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智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原告中山市海一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455元,被告深圳市智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