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层*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漳县西关如家快捷宾馆。
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西关铜雀大街东南角。
负责人:张书英,该宾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国,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张书英丈夫。
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漳县西关如家快捷宾馆(以下简称如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如家快捷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美酒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如家快捷宾馆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2、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如家快捷宾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判令被上诉人如家快捷宾馆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如家快捷宾馆的侵权行为包括在宾馆服务中和商业宣传中使用了“如家”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及使用“如家”作为企业字号,与和美酒店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造成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一审判决中本案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不正当竞争未予审理。
二、一审判决酌定如家快捷宾馆赔偿和美酒店公司5000元过低。
如家快捷宾馆自2012年7月13日注册经营、酒店规模30余间房、经营位置在县城西关铜雀大街东南角中心地带、房价在几十元至百元之间,可以获知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巨大。
和美酒店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如家”商标属驰名商标,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其中包括加盟费按每间客房3000元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按酒店总营业收入的3%收取,特许服务支持费按酒店总营业收入的1.5%收取等,足以证明一审判决数额过低,二审应予改判。
如家快捷宾馆答辩称:如家快捷宾馆是家庭宾馆,经营的也不好,收益也不多,对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我方从七几年开始经营如家餐馆,当地的老百姓都知道,后开始经营如家宾馆不构成侵权。
和美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如家快捷宾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2、依法判令被告如家快捷宾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依法判令被告如家快捷宾馆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4、判令被告如家快捷宾馆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美酒店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游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经过和美酒店公司多年运营“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8年“如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和美酒店公司发现如家快捷宾馆经营的“如家宾馆”,在该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装修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家快捷宾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和美酒店公司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属侵犯商标权纠纷,和美酒店公司是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如家快捷宾馆在没有得到和美酒店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该商标对外经营的行为,足以引起他人的误解。
如家快捷宾馆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未能举证其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如家快捷宾馆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法院考虑到和美酒店所取得的注册商标的时间长短结合其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和美酒店公司索偿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漳县快捷如家宾馆停止使用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家”商标;二、被告临漳县快捷如家宾馆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临漳县快捷如家宾馆承担2000元,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中将被上诉人的名称表述为临漳县快捷如家宾馆有误,应为临漳县西关如家快捷宾馆。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期间,如家快捷宾馆向法庭出示了其企业名称已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新执照。
和美酒店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上诉请求中“2、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如家快捷宾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从和美酒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如家快捷宾馆的相关工商材料的主要内容看,如家快捷宾馆单间房费在几十元至百元之间,成立日期为2012年,所处位置为县城中心地带,用于经营的房间数量为30间。
此外,和美酒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交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的维权费用。
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5000元畸低,不足以弥补和美酒店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及维权成本。
本院酌定如家快捷宾馆赔偿和美酒店公司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为宜。
因在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撤回如家快捷宾馆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请求,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和美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畸低,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临漳县快捷如家宾馆停止使用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家”商标”;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临漳县快捷如家宾馆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为:“临漳县西关如家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各负担1300元,临漳县西关如家快捷宾馆负担各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