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初329号之一原告:乐清市恒达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双峰乡水堆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831210111。
法定代表人:陈昌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逸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大台门村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0752743XC。
法定代表人:林汝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市恒达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逸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乐清市恒达工艺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乐清市恒达工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清市恒达工艺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乐清市恒达工艺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