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更908号罪犯刘士锋,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专科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士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3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因罪犯刘士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认为,罪犯刘士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刘士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士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7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另获得嘉奖5次;
扣1分。
该犯罚金于2017年3月9日部分缴纳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士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士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