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499号原告: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体育三街9号4楼南向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U。
法定代表人:邓伟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梦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1690号3层304单元-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4。
法定代表人:谢利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佳时公司)与被告厦门梦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梦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华、杨嘉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6638806号“Coolnic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6638806号商标“Coolnice”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包括鞋带、鞋饰品(非贵重金属)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销售商品网页使用“Coolnice”商标字样,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鞋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侵权网页上贴有被告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原告对上述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被告行为不但导致消费者对该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给消费者造成不必要损失,更侵害了原告第16638806号“Coolnice”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梦拓公司辩称,一、被告未生产、销售“Coolnice”鞋带。
被告为电子商务公司,无生产鞋带的经营范围,也无生产鞋带的场所和设备,原告指控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告在www.alibaba.com上发布“apCoolNiceNoTieSiliconLazyShoelaces”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鲁兴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邓伟华系兄弟关系,东莞市鲁兴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Coolnice”鞋带。
被告与东莞市鲁兴硅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被告在www.alibaba.com上发布“apCoolNiceNoTieSiliconLazyShoelaces”(中文译文为:批发酷美无绑带硅胶懒人鞋带),不是商标使用行为,也不是销售行为,而是许诺销售行为,目的是争取国外采购商下单,取得订单后再向东莞市鲁兴硅胶制品有限公司采购,以赚取利润。
该行为系外贸公司的惯常做法。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含许诺销售行为,单纯的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至于许诺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在取得产品实物后才能进行判断。
被告在发布上述字样后,并未接到订单,也未销售产品。
而且,www.alibaba.com是针对国外采购商的专业网站,受众为国外采购商,而非国内相关公众,故被告发布上述字样时,当中的“CoolNice”在国内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的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在www.alibaba.com针对国外采购商许诺销售“Coolnice”鞋带,行为合法,理由正当,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佳时公司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16638806号商标注册证;(2017)粤佛禅城第001458号公证书、公证网页中文译本、翻译公司营业执照、翻译证、阿里巴巴国际站页面、被告网站页面;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翻译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订购单传真件一份、销售出库单三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梦拓公司对订购单传真件、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相应发票及付款凭证佐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订购单传真件、销售出库单相互印证,且有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梦拓公司提交了东莞市鲁兴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及原告企业信息、(2017)厦思证内字第5746号公证书,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佳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佳时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计算机及零配件、鞋帽、装饰物品、鞋带、鞋垫、鞋饰等;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加工钟表、小饰物、玩具、文具用品。
原告佳时公司是第16638806号“Coolnice”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6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包括鞋带、松紧带、鞋饰品(非贵重金属)等。
2017年1月10日,原告佳时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上午,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兆锋在该公证处办证4室,由尹兆锋操作公证处工作计算机,对阿里巴巴部分网页采用实时打印的方式保全证据:(2017)对计算机桌面上的360浏览器进行删除“浏览历史记录”操作。
2017)在该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alibaba.com”,进入网页,在该网页搜索栏选择“Suppliers”并输入“xiamendreamtopelectronictechnology”,点击“Search”,进入网页,在该网页找到“XiamenDreamTopElectronicTechnologyCo,Ltd”并点击,进入网页,该页面显示“XiamenDreamTopElectronicTechnologyCo,Ltd3YR;BusinessType:Manufacture,TradingCompany;Location:Fujian,China(Mainland);MainProducts:siliconeproductsandPVCproducts”等字样(中文翻译为:厦门梦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年;
商务类型:生产商,贸易公司;
地点:中国福建;
主要产品:硅胶产品和PVC产品)。
(2017)在该页面找到“OnSite”搜索栏并输入“shoelace”,点击“回车键”,进入网页,在该页面找到“WholesaleCheapCoolNiceNoTieSiliconLazyShoelaces”并点击,进入网页,该页面上部显示“WholesaleCheapCoolNiceNoTieSiliconLazyShoelacesFOBPrice:US$0.4-0.8/Set;Min.Order:1000Sets;ProductDetail:PlaceofOrigin:Guangdong,China,BrandName:AcceptOEM,Logo:canbeprinted”等字样(中文翻译为:批发CoolNice无绑带硅胶懒人鞋带离岸价:0.4-0.8美元/套最低订购量:1000套;
产品细节:原产地:中国广东,品牌名称:接受贴牌生产,商标:可印制),并附有产品图片(图片中产品无商标字样),产品图片下方显示有“Productdecription:Itemname:WholesaleCheapCoolNiceNoTieSiliconLazyShoelaces…Origin:DongguanChina…”等字样(中文翻译为:产品描述:名称:批发CoolNice无绑带硅胶懒人鞋带……原产地:中国东莞),页面下方显示有“Contactus:IceyLiu…Add:Unit3F,No.1690GangZhongRoadHuLiArea”字样(中文翻译为:联系方式:IceyLiu……地址:湖里区港中路1690号3层)。
打印所有进入的网页,结束保全活动。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2月8日出具了(2017)粤佛禅城第00145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梦拓公司确认上述阿里巴巴国际站的网页信息是其发布。
原告佳时公司主张被告梦拓公司在上述网页使用了“Coolnice”商标,与原告第16638806号“Coolnice”注册商标相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梦拓公司则认为其使用的“CoolNice”字样中“C”“N”均大写,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且该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亦从未销售过该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是考虑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销量下降,及本案维权成本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翻译费1000元(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6件同日立案相同案由不同被告的案件共支出公证费3600元、翻译费6000元,平均分摊到每案)。
又查明,被告梦拓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厦门梦拓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变更登记为现企业名称“厦门梦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文具用品批发、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互联网销售等。
庭审中,被告梦拓公司称其与案外人东莞市鲁兴硅胶制品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知道该公司有生产、销售“Coolnice”商标硅胶鞋带(此有被告提交的(2017)厦思证内字第5746号公证书予以佐证,该公证书显示东莞市鲁兴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有“Coolnice”商标硅胶鞋带展示、销售),故被告梦拓公司才在阿里巴巴国际站网页上标注“WholesaleCheapCoolNiceNoTieSiliconLazyShoelaces”字样,以此表明被告有“Coolnice”商标硅胶鞋带可批发销售。
原告佳时公司确认其有许可东莞市鲁兴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Coolnice”商标硅胶鞋带。
本院认为,原告佳时公司是第16638806号“Coolnice”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佳时公司指控被告梦拓公司未经授权,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平台上擅自使用原告“Coolnice”商标字样,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鞋带,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佳时公司提出的生产行为指控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梦拓公司辩称其只是外贸公司,并不从事产品的生产、制造。
而原告提交的(2017)粤佛禅城第001458号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平台网页上发布了硅胶鞋带照片及“批发CoolNice无绑带硅胶懒人鞋带”字样,并标明了品牌可接受贴牌生产及原产地为中国东莞的信息,该信息与外贸公司的一般商业模式及被告关于其与案外人东莞市鲁兴硅胶制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陈述相符,虽然被告在上述网页自称“经营硅胶产品的生产商、贸易公司”,但原告并未有实质性证据佐证被告存在生产行为。
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佳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实质性证据的前提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佳时公司提出的被告梦拓公司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不成立。
关于原告佳时公司提出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指控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是专门针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而适用的前提是该商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梦拓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平台网页上发布“批发CoolNice无绑带硅胶懒人鞋带”字样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在原告佳时公司不能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实质性证据,且被告梦拓公司辩称其未销售过“Coolnice”商标硅胶鞋带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梦拓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为销售目的发布商品信息的行为,即许诺销售。
而就其许诺销售的产品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佳时公司及其合法授权的公司如案外人东莞市鲁兴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Coolnice”商标的硅胶鞋带,它显然不属于侵犯原告佳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系由第三方生产的冒用原告佳时公司“Coolnice”商标的硅胶鞋带。
针对这种情形,原告佳时公司应承担证明被告梦拓公司销售的是未经授权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举证责任。
因此,在目前原告佳时公司未能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实质性证据,且被告梦拓公司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产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梦拓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平台网页上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犯原告佳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原告佳时公司提出的被告梦拓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亦不成立。
再进一步来说,在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下,被告梦拓公司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而使用与原告佳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CoolNice”字样,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也不存在对商标的贬损,或是商标显著性或知名度的降低,不存在造成原告佳时公司其他商标利益的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梦拓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佳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佳时公司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佛山市佳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