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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东友与李志刚、魏学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刑初58号
案件名称商东友与李志刚、魏学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商东友,魏学涛,李志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商东友,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学涛,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志刚,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

2004年12月8日因销售赃物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东友、魏学涛、李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东友、魏学涛、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安徽叉车集团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977246号“HELI”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叉车。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商东友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合力品牌的叉车,仍然予以购进并销售给朱某、王某1等十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1000元。

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商东友伙同被告人魏学涛,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合力品牌的叉车,仍然予以购进并销售给薛玉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魏学涛伙同被告人李志刚,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合力品牌的叉车,仍然予以购进并销售给王某2、刘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500元。

2017年3月,被告人商东友欲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化工厂附近将一台假冒合力品牌叉车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清,但销售尚未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合力叉车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东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30000余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学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志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000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商东友、魏学涛、李志刚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东友、魏学涛、李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977246号“HELI”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

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977246号“HELI”注册商标。

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是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商东友从他人处购入假冒第1977246号“HELI”注册商标的叉车十台,再分别销售给朱某、王某1等十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1000元。

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商东友伙同被告人魏学涛,从他人处购入假冒第1977246号“HELI”注册商标的叉车一台,再销售给薛玉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魏学涛伙同被告人李志刚,从他人处购入假冒第1977246号“HELI”注册商标的叉车两台,再分别销售给王某2、刘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500元。

经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别,被告人商东友、魏学涛、李志刚销售的上述叉车,均系侵犯第1977246号“HEL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年3月,被告人商东友他人处购入假冒第1977246号“HELI”注册商标的叉车一台,欲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化工厂附近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清,销售尚未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鉴别,被告人商东友销售的该叉车,系侵犯第1977246号“HEL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人商东友、魏学涛、李志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比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叉车上使用的“HELI”标识与第1977246号“HELI”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被告人商东友、魏学涛、李志刚自然身份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协议书、授权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3.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转让协议、辨认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商东友、魏学涛、李志刚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叉车的事实;

4.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魏学涛、李志刚主动上交犯罪所得,向被害人退赔犯罪所得,并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东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339000元,其中单独销售金额为301000元,与被告人魏学涛共同销售金额为38000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魏学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100500元,其中与被告人商东友共同销售金额为38000元,与被告人李志刚共同销售金额为6250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魏学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被告人李志刚共同销售,已销售金额达6250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东友、魏学涛、李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商东友、魏学涛、李志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东友、魏学涛、李志刚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酌情分别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学涛、李志刚已向被害人退赔了犯罪所得,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分别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东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魏学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三、被告人李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四、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叉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刚审判员 严建民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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