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814号原告:中山市欧的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陆建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三环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杨开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烟台市三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杨开利,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妃,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欧的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三环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三环门控公司)烟台市三环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三环安防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63××××.6)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市欧的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中山三环安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1400元;
4.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5.被告烟台三环安防公司对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陆建继于2013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了名称为“执手面板(M-D364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63××××.6。
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陆建继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将该专利授权给原告独占实施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万元,授权时间为3年。
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在天猫网站上销售的执手面板与涉案专利一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与市场影响。
被告烟台三环安防公司作为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以免责;
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其销售的产品是从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同时在(2017)粤73民初815号案件中起诉该公司,证实原告对产品的来源知情,因此其不应当起诉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
其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作下架处理,也没有库存;
原告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但针对同一涉嫌侵权行为分两案起诉,致使重复支出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且律师费过高,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中山市三环锁业公司声称产品来源于原告。
被告烟台三环安防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财务独立,每年财务报表均经审计,依法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陆继建是名称为“执手面板(M-D3647)”、专利号为ZL2013306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执手面板(M-D3647);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防盗、锁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外型;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陆继建签订一份《专利独占许可协议》,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费为50000元/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第三方提出侵权的控诉或第三方侵犯了该合同项下由原告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则均由原告负责到庭应诉或提起侵权诉讼,陆继建授权原告全权处理有关专利侵权的诉讼事宜。
2016年12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善福来到广东省桂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其在www.tianmao.com的账户,在搜索栏中输入“三环门锁”,选择名称为“三环门锁黄古铜中式锁具家用室内实木三环旗舰店”,浏览“三环门锁中式锁具家用室内实木门卧室用双舌锁体三件套”,点击“三环旗舰店品牌直销”处的“工商执照”,显示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的营业执照,随后返回页面点击购买“三环门锁中式锁具家用室内实木门卧室用双舌锁体三件套”,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三乡三乡镇平东村新盛世花园南门(自提)152××××8455”,并完成付款。
前述过程有公证员何某、公证人员周某1程监督,广东省桂山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中桂山第9713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善福与广东省桂山公证处公证员何某、公证人员周某2到中山市××乡镇新盛世花园小区外围的“圆通速递”商铺门前,韦善福向该店铺工作人员出示了淘宝单号并收取了快递,韦善福将快递开封,取出物品进行清点、验货,随后将物品放回包装箱内,广东省桂山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中桂山第982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附件二),收据及发货单各一张,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1.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主面板是长方形,长方形的两个末端是一个“品”字型设计,之所以如此设计是为了与原告的名称中“品”字相对应,长方形的面板上有一个锁孔以及一个长方形的把手,长方形把手主面板上的两个末端也是“品”字型设计。
侵权产品:主面板是长方形,长方形的两个末端是一个“品”字型设计,长方形的面板上有一个锁孔以及一个长方形的把手,长方形把手主面板上的两个末端也是“品”字型设计。
主视图与专利产品相同。
2.从后视图看,专利产品:主面板是长方形凹槽,两个末端呈“凸”字型,两个末端各有一个螺丝孔,每个末端的两个角各有一个连接柱,连接柱是凹下去,一个末端打上专利产品以及“OUPIN”英文字母,另一个末端打有“M47”后板;
面板位置有一个的圆心锁芯孔,锁芯孔的下方有一个固定锁芯的螺丝孔;
在锁芯孔的下方是一个圆形的把手心孔,把手心孔的有两片弧形的旋叶,把手心孔下方有一个铁柱。
侵权产品:主面板是长方形凹槽,两个末端呈“凸”字型,两个末端各有一个螺丝孔,每个末端的两个角各有一个连接柱,连接柱是没有凹下去是平整的,每个末端没有文字;
面板位置有一个的圆心锁芯孔,锁芯孔的上方有两个固定锁芯的螺丝孔;
在锁芯孔的下方是一个圆形的把手心孔,把手心孔的没有两片弧形的旋叶,把手心孔下方没有铁柱。
主面板中间位置有锁芯,锁芯是由长方形的铁片以及三个圆形螺丝固。
后视图与专利产品相同相似。
3.从左视图看,专利产品:是一个狭长的长方形,两个末端有凹痕,并可以看到锁芯在右手边,把手在左手边。
侵权产品:是一个狭长的长方形,两个末端有凹痕,并可以看到锁芯在右手边,把手在左手边。
与专利产品相同。
4.从右视图看,专利产品:是一个狭长的长方形,两个末端有凹痕,并可以看到锁芯在右手边,把手在左手边。
侵权产品:是一个狭长的长方形,两个末端有凹痕,并可以看到锁芯在左手边,把手在右手边。
与专利产品相同。
5.从俯视图看,专利产品:把手呈一个往右边倒下的“7”型。
侵权产品:把手呈一个往右边倒下的“7”型,与专利产品相同。
6.从仰视图看,专利产品:把手呈一个翻转的“7”型。
侵权产品:把手呈一个翻转的“7”型,与专利产品相同。
7.从立体图看,专利产品:与主视图的描述相同以外,可以看到锁孔以及把手是“7”字型。
侵权产品:与主视图的描述相同以外,可以看到锁孔以及把手是“7”字型,与专利产品相同。
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面板没有锁芯,而专利设计有锁芯。
庭审中,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采购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经查,编号为SA1609d062的《采购入库单》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9月9日,厂家为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品名及数量为“SHTS-2022SS128把、M210-3467300把、D180-D710200把、F820-20200把”,总价款为96220元,该入库单上仅有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的盖章;
编号为49150057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购买方为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销售方为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记载的货物名称为门锁,数量分别为128、300、200、200,含税总金额为96220元;
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记载,2016年9月12日,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向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0000元。
原告对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就涉案侵权产品,原告提起了(2017)粤73民初815号诉讼,主张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在该案中,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
再查明,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7日,为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被告烟台三环安防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经营范围为各类机械锁具、电子门锁、门禁系统、门用五金、橱柜五金、建筑五金、装饰五金、木制门、金属门、金属箱、五金洁具、家具橱柜的研发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用交纳凭证、专利独占许可协议、(2016)粤中桂山第9713、982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及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提交的采购入库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陆继建是名称为“执手面板(M-D3647)”、专利号为ZL2013306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陆继建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原告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
鉴于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整体并无实质差异,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提交的采购入库单、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产品数量、单价、总价款等信息均能相互对应,该两份证据与银行转账凭证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可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
2.案外人中山市三环锁业有限公司在(2017)粤73民初815号案件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向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销售的事实。
鉴于被告烟台三环门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依法无需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此外,原告明知被告三环门控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制造者,其原本可以在(2017)粤73民初815号案件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本案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以便节约司法资源且可减少自身的维权费用。
但其却没有正当理由分开两案提起诉讼,故原告就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应系其因自身原因增加的损失。
鉴于本院在(2017)粤73民初815号案件中已经酌情支持了原告的维权费用主张,故本院对其就本案提出的维权费用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由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三环门控公司存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三环门控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三环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欧的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的名称为“执手面板(M-D3647)”、专利号为ZL20133063691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欧的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烟台三环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中山市欧的品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烟台三环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