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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刘玲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2098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刘玲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刘玲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2098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玲阳,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刘玲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刘玲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刘玲阳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8月4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玲阳无照经营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该案查明:刘玲阳在2016年10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设立经营场所,以个人名义从事皮具生产经营活动;

因没有建立进、销账册,刘玲阳从事无照经营的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行政查处现场查明,刘玲阳擅自加工标有“CHARLES&KEITH”商标标识的皮夹子成品290个、半成品1260片,成品中已经销售150个,剩余140个,此外还查获用于加工用的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五金配件1500件。

2020年10月26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刘玲阳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皮夹子成品140个、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皮夹子半成品1260片、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五金配件1500件;

2.罚款14000元。

行政查处现场的照片显示,上述商品正面标有“CHARLES&KEITH”字样。

刘玲阳对上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刘玲阳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80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刘玲阳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刘玲阳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8000元,共计1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刘玲阳承担。

五、被告刘玲阳辩称:1.行政机关查处后,我方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2.华杰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方无法承担。

我方只是做散件加工,没有做成品。

综上,请求驳回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刘玲阳实施了加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刘玲阳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使用的“CHARLES&KEITH”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刘玲阳未经许可,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刘玲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华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玲阳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华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刘玲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刘玲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刘玲阳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玲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刘玲阳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玲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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