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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集团公司)与信阳市固始县洪军名烟名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15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集团公司)与信阳市固始县洪军名烟名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集团公司),信阳市固始县洪军名烟名酒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初10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集团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固始县洪军名烟名酒。

注册号:411525660423536,住所地:固始县。

经营者:王洪军。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固始县洪军名烟名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以被告已赔偿了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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