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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发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102刑初570号
案件名称陈发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发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发义,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长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发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发义及辩护人王长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起,被告人陈发义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其经营的淘宝账户“李元霸or东子”从刘某、潘某(均另案处理)在四川省绵阳市经营的“zhiyouren888”、“tracy-ech”、“挺近掏乐”、“新秀丽户外用品001”等网店上购进假冒新秀丽品牌的箱包,并通过其在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融侨城29号楼2楼207门店实际经营的“盛天贸易(福清)有限公司”、“福清鑫茂宏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优派箱包”等网店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发义经营的上述店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天下午,被告人陈发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统计:被告人陈发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9845元。

福州市鼓楼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发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9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发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发义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发义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提出销售利润较少,希望从轻处罚,并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发义的辩护人抗辩称,对公诉机关的定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销售金额229494元应扣除运费,实际销售额为229494元。

同时,根据上家售价核算后,被告人扣除成本以及发票税点之后实际违法所得应是14474.77元,并当庭提交一份《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额明细表》。

其中销售金额较大的两笔分别是明细表中的第9项和第31项。

其中第9项说明如下,刑事侦查卷宗第一卷的104页,事实上是被告人陈发义向上家购买180个背包支出的费用,因上家库存不足的原因,要求被告人陈发义以第104页显示的拉杆箱链接显示的金额进行付款,事实上购买的不是拉杆箱。

在公安机关询问中,被告人陈发义对上述事实有稳定的供述,详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的第110页、第118页。

该笔货物的销售金额为57600元,详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一卷第76页、第82页。

因此违法所得只有15230.77元。

明细表第31向说明如下,刑事侦查卷宗第一卷第102页、第84页显示被告人向上家购买的成本是132000元。

第一卷第105至107页可以体现黄小兰的老板杨某三次汇款共计125000元,违法所得是亏损7000元。

除第9、31项之外,明细表的其他项目都是根据口供得出,成本是根据上家口供中较低成本200元认定,公安机关的供述详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15页、第24页、第47页、第61页。

此外,被告人陈发义本人不生产涉案产品,主要在其网店销售正规的其他品牌箱包,当有客户需要新秀丽箱包产品时,被告人陈发义电话联系上家,由上家直接发货给被告人陈发义的买家,被告人只赚取较低的差价。

在上家及陈发义的笔录中对此项内容有稳定的供述,如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15页、24页、95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发义从2015年11月起,通过网店购买假冒新秀丽品牌箱包,并进行销售,从中牟利,截止2015年11月11日,销售金额达22984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发票,网店销售记录,支付宝进货记录、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

2、证人余某、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发义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5、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池某、翁某对被告人陈发义的辨认,被告人陈发义对电子数据的辨认;

6、电子数据:被告人陈发义提交的网店销售情况截屏、杨某支付明细等;

7、其它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销售金额。

被告人陈发义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应扣除邮费。

本院认为229845元是销售金额,并非违法所得,邮费属于成本,不应在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陈发义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违法所得。

被告人陈发义辩护人当庭提交一份《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额明细表》,其中,关于第9项的180个背包获利为1523.77元,180个背包的成本是拉杆箱的付款金额的抗辩,因仅有被告人陈发义个人供述,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31项550个背包因收货人尚欠货款29000元,将此项作为违法所得亏损的抗辩,本院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主要销售行为完成作为既遂标准,违法销售额、违法所得额的计算均不以货款是否实际支付完毕作为相关金额的计算依据,被告人陈发义辩护人将未支付货款计算成违法所得亏损,上述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陈发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29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发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陈发义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发义在有期徒刑二年到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本院认定基本相符。

综上,本院认为,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发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唐建航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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