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初70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东,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美铃,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鸿运来副食店。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经营者:易玲。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习水县鸿运来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