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7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241省道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同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定于2017年8月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上诉人漯河市笑仙乳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