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425号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喜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董喜军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