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知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宁波华丰针织成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敬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光,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正文,湖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帆物资工贸联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洞庭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昌华,湖北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授权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淘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昌华,湖北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授权为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华丰针织成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丰公司)诉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贸公司)、湖北金帆物资工贸联营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帆公司)及湖北金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被告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光,被告东风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正文,被告湖北金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汉驹及其与被告湖北金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并赔偿3588000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专门生产针织内衣的大型企业,一直使用“索莱尔(英文“solal”)商标生产羊毛内衣产品。
2001年9月,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与被告东风汽贸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湖北金帆公司以羊绒衫6000件,单价598元/件,羊毛���11000件,单价298元/件,共抵偿欠东风汽贸公司的货款686.6万元。
2001年12月29日,东风汽贸公司与湖北金帆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以“索莱尔”牌羊绒衫、“敦煌之梦”牌羊毛衫抵债。
2005年,东风汽贸公司将上述货物易货到湖北省枣阳市,被枣阳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查处。
经检验,上述“索莱尔”牌羊绒衫属不合格产品。
为此,东风汽贸公司起诉了湖北金帆公司、湖北金汕公司。
在二审过程中,原告才得知湖北金帆公司交付给东风汽贸公司的6000件羊绒衫生产厂家标注的是“宁波华丰针织成衣有限公司”,使用的是“索莱尔”(英文“solal”)商标。
而事实上原告只生产羊毛内衣,从未生产过羊绒衫,显然上述产品冒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汕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实质上是��家单位,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为逃避债务,将全部资产转移到被告湖北金汕公司名下,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与湖北金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宁波华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
拟证明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以6000件“索莱尔”羊绒衫抵偿被告东风汽贸公司3588000元的债务,以11000件“敦煌之梦”羊毛衫抵偿被告东风汽贸公司3278000元债务。
第二组证据: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谷城法院)(2008)谷法执字第79-11号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与被告金汕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实为同一个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第三组证据:引证商标资料、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公证处(2014)鄂车城证字第1839号公证书、湖北省纤维检验局(2014)鄂纤质检证字第201401730号检验报告。
拟证明原告宁波华丰公司为“索莱尔”、“solal”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告湖北金帆公司将6000件“索莱尔”品牌及注明原告生产厂家的羊绒衫抵偿给了被告东风汽贸公司。
第四组证据:湖北省枣阳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2007)鄂纤质检证字第334号检验报告。
拟证明涉案羊绒衫系仿冒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
被告东风汽贸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起诉的这批物资属于被告湖北金帆公司抵给我们的。
如果侵权成立,应该由他们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东风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补充协议及谷城法院庭审笔录;
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丁宁);
谷城法院(2008)谷法执字第79-11号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涉案“索莱尔”羊绒衫是被告湖北金帆公司抵债给被告东风汽贸公司,该羊绒衫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宁波华丰���织成衣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金汕公司应对被告湖北金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金帆公司答辩称,其只是在交易过程中的消费者,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和名称权。
原告起诉时已不是“索莱尔”商标的所有权人,2015年4月20日起诉时,这个“索莱尔”的商标专用权已经被注销了,原告没有资格来起诉,商标已经被注销了何来侵害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湖北金帆公司的时候已经早就不生产羊毛衫、羊绒衫了,所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金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金汕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湖北金汕公司莫名其妙,这个所谓的侵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事实与湖北金汕公司毫无瓜葛,理由有两个:第一,在贵院(2006)襄中民三初字第21号案件中,东风汽贸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了���北金帆公司要求归还货款252万元本金及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东风汽贸公司已经主动撤销了对湖北金汕公司的起诉,得到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确认,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人格混同的问题。
第二,原告提交了所谓人格混同的裁定书,我们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个裁定书。
首先,谷城法院(2008)谷法执字第79-2号民事裁定作出了认定湖北金帆公司和湖北金汕公司人格混同;
湖北金帆公司和湖北金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谷城法院作出(2008)谷法执字第7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湖北金帆公司和湖北金汕公司的执行异议,后这两个裁定都被贵院(2008)襄中执复字第46号民事裁定给撤销了,所谓的人格混同的认定已经被上级法院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了,后来谷城法院又原封不动的作出了谷法执字第79-11号民事裁定,内容与谷法执字第79-2号民事裁定一模一样,当时我们也同样提出了执行异议,结果直到现在都没有任何回复。
所以,这个79-11裁定书的内容已经被46号裁定书撤销了,就没有关于人格混同的这个说法。
第三,从湖北金汕公司注册资料上看,其成立的时候是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每一个股东都是出资到位的,不存在所谓的人格混同和虚假出资的问题。
被告东风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2006)襄中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襄中执复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被告湖北金汕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宁波华丰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东风汽贸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与湖北金汕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东风汽贸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宁波华丰公司、被告湖北金帆公司及被告湖北金汕公司均没有异议。
对被告湖北金汕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宁波华丰公司、被告东风汽贸公司及被告湖北金帆公司均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索莱尔+图形”的图文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宁波华丰公司,注册号为880589,有效期限自1996年10月14日至2006年10月13日止,商标国际分类为第25类,使用商品为服装;
1997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又核准该“索莱尔+图形”的图文商标国际分类为第23类,使用商品为纺织用纱、丝、线、毛线。
1997年12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索莱尔”中文商标为注���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宁波华丰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1138262,有效期限自1997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止,商标国际分类为第24类,使用商品为针织布;
1998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又核准该“索莱尔”中文商标国际分类为第23类,使用商品为线、纱。
1998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solal”英文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宁波华丰公司,注册号为1212853,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止,商标国际分类为第23类,使用商品为棉纱、纺织纱、线、纱线;
1999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又核准该“solal”英文商标国际分类为第24类,使用商品为针织布、平针织物、编织物(布料)、纺织织物。
2001年9月21日,被告东风汽贸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湖北金帆公司用羊绒衫(数量6000件,单价598元/件,合计3588000元)、羊毛衫(数量11000件,单价298元/件,合计3278000元)等物资抵偿东风汽贸公司960万元货款。
同年12月29日,被告东风汽贸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帆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记载以下内容:根据2001年9月21日的还款协议书,湖北金帆公司以索莱尔和敦煌之梦羊绒衫、羊毛衫抵债(共计17000件,抵偿686.6万元),……。
2005年10月,被告东风汽贸公司将用来抵债的羊毛衫、羊绒衫以“互易”的方式交给枣阳市刘安华服装店。
枣阳市刘安华服装店在对外销售时,被当地工商部门查获,并将查获的物品送检。
2007年3月29日,湖北省纤维检验局对送检的羊绒衫进行了检验,结论为:纤维成分含量(%)为19.0羊毛,81.0腈纶。
2008年7月23日,湖北省纤维检验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因工作人员的疏忽,我局出具的(2007)鄂纤质检证字第334号检验报告中送样时间误打印为2007.3.30,正确的送样��间应为2007年3月22日。
2014年6月24日,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公证处根据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东风汽贸公司的申请,对堆放在东风汽贸公司仓库的羊绒衫、羊毛衫的样品抽取及送检到湖北省纤维检验局检验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并作出(2014)鄂车城证字第18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6月24日,本处公证人员李某、何某来到东风商用车市场销售总部(地址:十堰市人民南路13号)办公楼前,申请人的代理人胡碧川和申请人的职员李景杰、张晓舟带我们来到办公楼后侧的职工食堂三楼,在三楼走廊上的一间房屋前,李景杰用钥匙打开木质房门的锁,因屋内货物堆至门口,房门是内开,故李景杰勉强把房门朝里半推开,房屋大约长六米,宽约三米,房屋内堆满了货物,堆满的货物离屋顶只有约一米二的空间,房屋窗户也被堆放的货物遮挡了部分,从外包装上看,包装���/箱(纸箱、缡织袋包装物)上有敦煌之梦、索莱尔等字样,有部分衣物散落在包装袋/箱外面。
胡碧川站在货堆上从包装袋/箱中抽取了共计二十件衣物装进大纸箱中(具体内容见附件一),另又抽取了敦煌之梦和索莱尔各一件共计两件衣物装进小纸箱内(具体内容见附件一)作为送检样品。
本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样品抽取过程现场予以保全,并现场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两页,现场制作《保全证据现场物品清点清单》一份共两页,现场摄像后取得摄像光盘一张,现场拍照取得照片若一张。
6月25日,本处公证人员李某、杨某和申请人的代理人胡碧川带着昨天我处保全封存的小纸箱来到湖北省纤维检验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平路8号)的大厅,胡碧川在待检区将小纸箱递交给待检区的一名工作人员(女性,年龄约25岁,身高约1.65米,长发,上着白色T恤,下着黑色牛仔裤,脖系长花丝巾)并陈述是来对箱内的衣物进行检验,该名工作人员用剪刀将纸箱的封箱胶带剪开后打开纸箱取出箱内衣物,共两件,一件是黑色衣物(带条纹),另一件是淡粉色衣物。
该名工作人员询问胡碧川检验要求等问题后递交给胡碧川两份《委托检验合同书》(一式两联)要求其填写,胡碧川就黑色、淡粉色衣物的检验要求及依据等内容填写完毕后交给该名工作人员,该名工作人员将样品编号等填写完毕后递还给胡碧川两张留存联,并在《物品移交清单》(具体内容见附件二)的接收人处签名,随后该名工作人员还告知胡碧川领取报告时间以及交费等事项。
对上述送检样品的过程,本处公证人员现场予以保全,现场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三页,现场拍照取得照片若干张。
兹证明:一、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保全证据现场物品清点清单》(一份共两页)复印��与原本内容相符,原本上李景杰、张晓舟、胡碧川的签名属实;
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物品移交清单》(一份共一页)复印件与原本内容相符,原本上胡碧川、戴晴的签名属实;
三、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二十张系保全现场拍摄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显示:抽取的部分衣物外包装及其吊牌上印有“索莱尔”、“solar”等标识。
上述送检的羊绒衫,经湖北省纤维检验局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标识不符合5296.4-1998标准要求;
纤维成分含量(公定质量百分率)(%)为73.5腈纶,26.5羊毛。
另查明,东风汽贸公司因其与湖北金帆公司买卖汽车欠款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基于湖北金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曾向谷城法院申请追加湖北金汕公司为被执行人。
2008年7月18日,谷城法院审理后认定“湖北金帆公司与湖北金汕公司曾一度一套���马,两块牌子,在经营管理中使湖北金帆公司成为湖北金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公司间法人人格混同”,并作出(2008)谷法执字第79-2号民事裁定:依法追加湖北金汕公司为被执行人。
后湖北金汕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
2008年8月19日,谷城法院审理后查明:舒成云于1991年至2002年5月担任湖北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1999年至2002年5月亦担任湖北金汕公司法定代表人。
1999年9月湖北金帆公司用东风汽贸公司的货款付了从中国中原实业总公司购买青龙居酒店的全部房款,该房产位于武汉市滨江路1号。
现该房产登记在1999年11月成立的湖北金汕公司的名下,湖北金帆公司和湖北金汕公司除上述房产外,再无任何资产。
上述事实有时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成云、当时购房过程中办理付款手续及产权登记的经办人,时任湖北金帆公司的财物主管易义珍证实,湖北金汕公司是湖北金帆公司一家出资注册的,注册后的湖北金汕公司一直是湖北金帆公司拨款运行,与湖北金帆公司就是一家。
”谷在法院基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湖北金帆公司与湖北金汕公司曾一度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经营管理中使湖北金帆公司成为湖北金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公司间法人人格(财产)混同”,并作出(2008)谷法执字第79-4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金汕公司的执行异议。
湖北金汕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执行争议的实质是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湖北金汕公司所提异议更加符合案外人的特征”,并依此作出(2008)襄中执复字第46号民事裁定:撤销谷城法院作出的(2008)谷法执字第79-2、第79-4号民事裁定,重新审查湖北金汕公司的异议。
2010年12月9日,谷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次认定湖北金帆公司与湖北金汕公司属“人格混同”,并作出(2008)谷法执字第79-1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湖北金帆公司隐匿的登记在湖北金汕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
还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东风汽贸公司对被告湖北金帆公司及湖北金汕公司基于涉案抵债物资系假冒伪劣产品且存在恶意欺诈为由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十堰中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请求判令湖北金帆公司及湖北金汕公司偿还其货款686.6万元及赔偿相关损失,将抵债羊绒衫、羊毛衫全部退还。
2013年9月17日,十堰中院经审理查明:湖北金汕公司于1999年11月申请设立登记,湖北金帆公司、湖北省物资贸易中心、中国钢铁炉料中南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中南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实际出资人为湖北金帆公司,在经营管理中湖北金帆公司实为湖北��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财务运转是统一的。
十堰中院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在认定“湖北金帆公司与湖北金汕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属于法人人格混同,且生效裁判文书已作出认定”的基础上,以东风汽贸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由,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东风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风公司汽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9月12日,湖北省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后十堰中院在重审期间,东风汽贸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以“宁波华丰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羊绒衫已向东风汽贸公司、湖北金帆公司及湖北金汕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案件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十���中院申请中止审理该案。
2015年6月30日,十堰中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93-1号民事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金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关于涉案羊绒衫合法来源的证据。
经庭审核对,涉案羊绒衫的吊牌上标注有“宁波索莱尔集团宁波华丰针织成衣有限公司”;
经庭审比对,涉案羊绒衫外包装及其吊牌上的“索莱尔”标识与原告宁波华丰公司注册的“索莱尔”商标在文字的字形及读音上相同,涉案羊绒衫吊牌上的“solar”标识与原告宁波华丰公司注册的“solal”商标在字母组合及读音上近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抗辩主张及举、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被告东风汽贸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01年12月29日,即协议以货抵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决定施行(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决定施行(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之前,且原告宁波华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涉嫌的侵权行为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决定施行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规定”。
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规定。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索莱尔”、“solal”等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告宁波华丰公司,其对上述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湖北金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已不再是“索莱尔”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2015年4月20日起诉时,这个“索莱尔”的商标专用权已经被注销了,原告没有资格来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东风汽贸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帆公司协议“以货抵债”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而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索莱尔”、“solal”等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间在1996、1997年至2006、2007年之间,被告“以货抵债”��行为发生在原告所享有的“索莱尔”、“solal”等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间内。
即使原告宁波华丰公司在本案诉讼时已不再享有“索莱尔”、“solal”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作为当时该注册商标保护期间的专用权人,因他人在该保护期间内的商标侵权行为,其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对被告湖北金帆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索莱尔”、“solal”注册商标类型中并不包括羊绒衫,原告宁波华丰公司称其亦不生产羊绒衫,而涉案货物中包含羊绒衫,且其外包装及吊牌上的“索莱尔”标识与“索莱尔”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及读音上相同,吊牌上的“solar”标识与“solal”注册商标在字母组合及读音上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羊绒衫为侵犯“索莱尔”、“solal”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一)“以货抵债”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本案中,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以签订还款协议的形式,将涉案货物用于偿还被告东风汽贸公司的债务,该还款协议已履行,即涉案货物已转移给被告东风汽贸公司,被告湖北金帆公司的债务已抵偿。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金帆公司直接用货物抵债,货物在交换中实现了其价值直接为企业节省了现金流,虽然资产没有增加,但是债务减少了,这实质上就是一种经济利益的流入,而且在抵债后,货物的所有权也发生了变化。
因此,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以货抵债”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
(二)被告东风汽贸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被告东风汽贸公司在收到涉案货物后,又以“互易”的方式转移给第三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情形,该“互易”行为亦属于“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告东风汽贸公司的“互易”涉案羊绒衫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宁波华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被告湖北金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因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以货抵债”的行为已认定属于“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以涉案羊绒衫抵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宁波华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东风汽贸公司及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侵害了原告宁波华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宁波华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风汽贸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涉案羊绒衫系侵犯注册商标��用权的商品,且被告东风汽贸公司是以与被告湖北金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以货抵款”的形式取得涉案羊绒衫并说明了提供者。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东风汽贸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反,被告湖北金帆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抵债的涉案羊绒衫系自己合法取得,亦不能说明提供者。
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宁波华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其认为应将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以涉案羊绒衫抵债的金额即3588000元认定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以涉案羊绒衫抵债3588000元,使其债务减少而获得了利益,但被告东风汽贸公司基于涉案抵债物资系假冒伪劣产品且存在恶意欺诈为由已向十堰中院提起了买卖合同之诉,请求判令湖北金帆公司及湖北金汕公司偿还其货款686.6万元及赔偿相关损失,将抵债羊绒衫、羊毛衫全部退还,且案件又以本案未审结而裁定中止审理。
也就是说,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以涉案羊绒衫抵债所获得的利益可能因被告东风汽贸公司的另案诉讼而归于消灭。
因此,本院暂不将涉案羊绒衫抵债的金额即3588000元认定为被告湖北金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是基于涉案商品的类型、价格、侵权���式、主观过错,特别考虑到被告湖北金帆公司抵债的涉案羊绒衫数量及金额巨大这一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湖北金帆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华丰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二)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原告宁波华丰公司诉称,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汕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实质上是一家单位,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为逃避债务,将全部资产转移到被告湖北金汕公司名下,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与湖北金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舒成云于1991年至2002年5月担任湖北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1999年至2002年5月亦担任湖北金汕公司法定代表人;
1999年9月,湖北金帆公司用东风汽贸公司的货款付了从中国中原实业总公司购买青龙居酒店的全部房款,该房产位于武汉市滨江路1号,现该房产登记在1999年11月成立的湖北金汕公司的名下,湖北金帆公司和湖北金汕公司除上述房产外,再无任何资产;
湖北金汕公司于1999年11月申请设立登记,湖北金帆公司、湖北省物资贸易中心、中国钢铁炉料中南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中南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实际出资人为湖北金帆公司,在经营管理中,湖北金帆公司实为湖北金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财务运转是统一的。
也就是说,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与湖北金汕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上均是混同的。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与湖北金汕公司存在人格上的混同,既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亦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破坏市场交易安全。
当事人主张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人格混同的公司法人应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其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对原告宁波华丰公司将湖北金汕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等权利。
本案中,涉案羊绒衫的吊牌上标注有“宁波华丰针织成衣有限公司”,与原告宁波华丰公司企业名称相同,被告东风汽贸公司及被告湖北金帆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宁波华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东风汽贸公司及被告湖北金帆公司停止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因原告宁波华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仍然享有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其要求被告东风汽贸公司及被告湖北金帆公司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本���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宁波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被告湖北金帆物资工贸联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华丰针织成衣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北湖北金帆物资工贸联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华丰针织成衣有限公司500000元,被告湖北金汕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华丰针织成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4元,由原告宁波华丰公司负担5504元,被告湖北金帆公司与湖北金汕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