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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申4687号
案件名称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申46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乌牛街道工业区104国道北侧(杰豪集团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郑曙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环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振晓,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黎明科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黎明防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黎明科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直接就新黎明防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认定,剥夺了新黎明科创公司就新的事实进行上诉的权利,违背二审终审原则;

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案外人新黎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黎明科技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享有先用权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相关证明的出具方均与新黎明科技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新黎明防爆公司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新黎明科技公司享有先用权。

此外,二审判决要求被诉侵权标识“后续使用应限定在原有的形式与范围内,并尽可能避免造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来源混淆”无法实际履行。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审查要点为:一、二审法院对新黎明防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认定是否违法;

二、新黎明防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明证据能否证明案外人新黎明科技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享有先用权的事实。

关于审查要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据此,二审程序能够对当事人新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并作出判决。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新黎明防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程序,并给予了新黎明科创公司15日期限提出意见或提交反证,故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的基础上对二审新证据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审查要点二。

首先,关于新黎明防爆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涉及利害关系方出具且无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系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核实证明文书的真实性。

该些二审新证据均加盖了单位公章或部门专用章,且显示的新黎明科技公司自2014年开始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与《电气防爆》杂志上的相关宣传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为防爆接线盒及防爆照明开关,尽管康乃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交的证明以及苏州固诚包装有限公司等提交的产品包装及合格证仅表明防爆接线盒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但新黎明科技公司在《电气防爆》杂志所宣传的产品涵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

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防爆电器分会作为防爆行业的专业协会组织,其出具的说明亦表明新黎明科技公司在绝大部分产品包装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该些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新黎明科技公司已在防爆照明开关产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至于新黎明科创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要求被诉侵权标识“后续使用应限定在原有的形式与范围内,并尽可能避免造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来源混淆”无法实际履行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具有合理性,该要求仅是对新黎明防爆公司后续规范使用的提示。

综上,新黎明科创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黎明科创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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