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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纳网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健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241号
案件名称杭州纳网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健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纳网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健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41号原告:杭州纳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沙路228号中沙金座8幢1631室。

法定代表人:肖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健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盛英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纳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网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健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利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健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钦、胡彬,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健利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删除网站上侵权连接等信息;

2、被告健利公司、天猫公司构成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52015××××.2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组合式收纳柜的魔片,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成为该行业中比较畅销的一款产品,由于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热销,市场上的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为此原告付出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维护自己的专利权利。

原告自取得上述专利权后,经调查发现被告健利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购物平台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平台上进行购物取证并加以公证。

健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2,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健利公司辩称,健利公司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健利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是侵权产品。

即使相同,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已有生产、销售,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健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和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先提醒义务。

其次,天猫商城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网络信息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权利人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天猫公司接到投诉后,将投诉转达给卖家,卖家提供了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销售记录;

此外就原告投诉涉及的专利,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意见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因此天猫公司对涉案产品链接暂不删除。

如法院认为案涉产品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则立即下架案涉产品链接。

综上所述,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纳网公司、被告健利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纳网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065号公证书及其公证购买实物、代理费发票,健利公司、天猫公司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2、对于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健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天猫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健利公司、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承载的内容。

二、关于被告健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6506号公证书,纳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2、对于销售合同、产品图纸,纳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3、对于证明、天猫截图,纳网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6506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产品图片并未体现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销售合同、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亦不具有关联性,天猫截图、产品图纸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健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

三、关于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纳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天猫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健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纳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纳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用于组合式收纳柜的魔片”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专利号为ZL20152015××××.2。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上述专利优先权日为2014年6月17日,其中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6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组合式收纳柜的魔片,包括固定片和固定骨架,固定片包裹于固定骨架的外壁上,所述固定骨架的四个直角裸露于固定片外,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骨架的裸露在外的直角的两直角边分别为第一纵边和第二纵边,第一纵边和第二纵边一体成形,且第一纵边和第二纵边的外表面成弧形;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组合式收纳柜的魔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纵边的长度与第一纵边所在的固定骨架的边的长度的比值为0.04-0.07。

纳网公司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主张权利。

2017年2月20日,根据纳网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天猫店铺“洁然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洁然宝宝儿童衣柜拆装储物收纳柜组合树脂塑料衣橱现代简易衣柜”显示价格为109元,月销量104,累计评价5858,公证过程中,纳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上述产品1件,支付109元。

2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了纳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了内装有上述公证购买产品的快递,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拍照。

纳网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

当庭拆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健利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纳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纳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纵边的长度为1.5厘米,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纵边所在的固定骨架的边的长度为29.3厘米左右。

健利公司、天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纵边的长度为2.9厘米,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纵边所在的固定骨架的边的长度为29厘米,两者的比值为0.1,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中“所述第一纵边的长度与第一纵边所在的固定骨架的边的长度的比值为0.04-0.07”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健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研发,工艺品生产、销售,塑料片材、文体用品、日用百货、包装盒、手提袋批发、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天猫公司系“tmall.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2015××××.2的“一种用于组合式收纳柜的魔片”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纳网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纳网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纳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纵边所在的固定骨架的边的长度为29.3厘米左右,健利公司、天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纵边所在的固定骨架的边的长度为29厘米,由此可见,各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纵边所在的固定骨架的边较之第二纵边所在的固定骨架的边为短边,长度为29厘米至29.3厘米左右。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纵边的长度,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固定骨架的四个直角裸露于固定片外,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骨架的裸露在外的直角的两直角边分别为第一纵边和第二纵边,第一纵边和第二纵边一体成形,且第一纵边和第二纵边的外表面成弧形”,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段可见,采用上述技术方案,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通过设置有弧形的第一纵边和第二纵边,在用连接支架将两块固定片连接时,该弧形的部分能被收容到与此匹配的连接支架中,进而消除固定片与固定片之间的缝隙,提高密封性。

涉案专利将第一纵边的外表面限定为“弧形”,系对第一纵边的技术特征的描述,并不能反过来将第一纵边解释为“固定骨架的裸露在外的直角的一直角边中呈弧形且能被收容到连接支架中的部分”。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纵边是否全部为弧形以及是否能全部被收容到连接支架中,并不影响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纵边的长度的认定。

如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纵边不能全部被收容到连接支架中,则在组合式收纳柜安装完成后,魔片的四角势必留有缝隙、密封性降低,从而无法实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效果。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纵边即固定骨架的裸露在外的直角的一直角边,并非该直角边中的一段,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纵边的长度应为2.9厘米。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纵边的长度与第一纵边所在的固定骨架的边的长度的比值为0.1左右,纳网公司主张的等同侵权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中“所述第一纵边的长度与第一纵边所在的固定骨架的边的长度的比值为0.04-0.07”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纳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纳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杭州纳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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